(2017)闽0122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罗源县新新新金刚石工具厂与郑友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源县新新新金刚石工具厂,郑友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1371号原告:罗源县新新新金刚石工具厂,住所地:罗源县松山开发区南工业小区。经营者:李新堤,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标,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友秋,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罗源县新新新金刚石工具厂与被告郑友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友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源县新新新金刚石工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友秋立即向原告给付拖欠刀头款64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矿山刀头生意,2013年8月至2016年6月,被告在经营蒲边矿山期间向原告购买刀头,并根据刀头使用情况进行货款结算,被告有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6月,双方终止买卖刀头的合作。2016年11月1日双方就尚未给付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为64360元,并由被告出具亲笔签名的欠款条为据,双方有口头约定于2016年底还款。但结算后,被告并未履行2016年底付款的承诺,经多次催讨欠款,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分文不还。郑友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罗源县新新新金刚石工具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欠款条及罗源县新新新金刚石工具厂与用户往来结算卡,郑友秋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罗源县新新新金刚石工具厂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至2016年6月间,郑友秋向罗源县新新新金刚石工具厂购买刀头,期间郑友秋有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11月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郑友秋尚欠罗源县新新新金刚石工具厂货款64360元,郑友秋出具欠款条一张交罗源县新新新金刚石工具厂执存。此后,经多次催讨,郑友秋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郑友秋欠罗源县新新新金刚石工具厂货款64360元未还,有罗源县新新新金刚石工具厂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款条及罗源县新新新金刚石工具厂与用户往来结算卡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郑友秋依法应当归还罗源县新新新金刚石工具厂货款64360元。郑友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友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源县新新新金刚石工具厂货款64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9元,由郑友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沁人民陪审员 孙景霞人民陪审员 林昌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锦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