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3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新天、楚海燕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天,楚海燕,殷钰铭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终3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天,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海燕,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蒋保军、郭双建,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钰铭,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上诉人张新天与被上诉人楚海燕、殷钰铭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张新天于2017年2月22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将房屋拍卖款归张新天所有。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豫1403民初1666号民事裁定。张新天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新天的委托代理人刘刚与被上诉人楚海燕的委托代理人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殷钰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日,睢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楚海燕与殷钰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楚海燕申请,睢阳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1226-1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殷钰铭位于商丘市××北××路东保险家属院有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10字第××号。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睢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6年4月14日委托评估单位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于2016年6月14日将评估报告送达被执行人殷钰铭,2016年8月29日该院作出(2016)商睢执字第0116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于2017年1月11日成功拍卖,拍卖款为752210元,竞买人已交付全款,睢阳区人民法院已将房屋交付给竞买人。2017年1月13日,本案张新天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6日驳回了张新天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睢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楚海燕与被执行人殷钰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拍卖的标的物为被执行人殷钰铭名下的房屋,该房屋已成功拍卖,且已交付,无法通过本案诉讼阻止案件的执行。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是执行程序是否应该中止和被执行标的物的权属,本案中,张新天认为该院拍卖的房屋归自己所有,要求接受拍卖房款,该院认为,张新天诉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受案范围,张新天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新天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退回原告张新天。张新天上诉称,张新天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拍卖涉案房屋所得价款目前仍在法院保管,并未进行分配,执行案件也未报结,原审以房屋已拍卖无法交付、无法通过本案诉讼组织案件执行为由,认为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受案范围从而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张新天也无其他新的救济途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楚海燕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殷钰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进行口头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裁定驳回张新天的起诉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设立的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正在进行的强制执行行为。案外人在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时,必须提出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或者给付的诉讼请求。如果案外人仅就执行标的确权或者给付进行起诉,属于另行提出的新的普通诉讼,而非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张新天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决拍卖该房屋的价款归原告所有”,在此情形下,原审认定本案已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范围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张新天的起诉正确。张新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倩审判员 周克风审判员 陈君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