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黎明、黎广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黎广,黎火明,吴靖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明。被告人:黎广。辩护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火明。被告人:吴靖。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明、黎广、黎火明、吴靖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明、黎广、黎火明、吴靖及辩护人李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黎明驾驶牌号为云D×××××黑色雪弗兰轿车自通城县隽水镇往大坪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坪乡下畈桥路段一汽车修理店门前准备停车问路,被告人黎广驾驶无牌橙色现代SUV轿车载被告人黎火明迎面驶来,黎广因黎明停车未关远光灯影响自己驾车行驶,遂停车质问黎广是怎样开车的,二人发生口角,黎火明从黎广车中拿出一把方向盘锁殴打黎明右肩,黎明遂从自己的车后备箱内拿出篾刀追赶黎广、黎火明,见黎广、黎火明逃走后,黎明持篾刀砍打黎广车尾部,随后驾车往大坪方向逃跑。被告人黎广随后电话邀约被告人吴靖,并从家中带上长刀等工具后,驾车载被告人黎火明、吴靖一起在墨烟卫生院路口追上被告人黎明的车辆,黎广持长刀砍打黎明车尾部,黎明驾车往墨烟卫生院方向逃跑后调头返回从正面撞击黎广的车辆,黎广下车用长刀砍黎明,被黎明车辆的驾驶门挡住,黎明用篾刀砍伤黎广左胸下部后往大坪方向逃跑;黎广、黎火明、吴靖分别持长刀、木棍、塑料水管砍打黎明的车辆。经法医鉴定,黎广体表皮肤裂伤逢合创长7.2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一级;经通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黎明车辆人为损毁部分价值为人民币16715元,撞击损毁部分价值为人民币11870元;黎广车辆人为损毁部分价值为人民币200元,撞击损毁部分价值为人民币14510元。案发后,被告人黎明、黎广、黎火明、吴靖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黎明与黎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黎广对黎明表示谅解,黎明对黎广、黎火明、吴靖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明、黎广、黎火明、吴靖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明、黎广、黎火明、吴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李三明辩护称,本案中仅有财产损失存在,双方均互有过错,被告人黎广主动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双方已相互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恳请法院给与缓刑,并且在量刑上能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黎明驾驶牌号为云D×××××黑色雪弗兰轿车自通城县隽水镇往大坪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坪乡下畈桥路段一汽车修理店门前准备停车问路时,被告人黎广驾驶无牌橙色现代SUV轿车载被告人黎火明迎面驶来,黎广因黎明停车未关远光灯影响自己驾车行驶,遂停车质问黎广是怎样开车的,二人发生口角,黎火明从黎广车中拿出一把方向盘锁殴打黎明右肩,黎明遂从自己的车后备箱内拿出篾刀追赶黎广、黎火明,见黎广、黎火明逃走后,黎明持篾刀砍打黎广车尾部,随后驾车往大坪方向逃跑。被告人黎广随后电话邀约被告人吴靖,并从家中带上长刀等工具后,驾车载被告人黎火明、吴靖一起在墨烟卫生院路口追上被告人黎明的车辆,黎广持长刀砍打黎明车尾部,黎明驾车往墨烟卫生院方向逃跑后调头返回从正面撞击黎广的车辆,黎广下车用长刀砍黎明,被黎明车辆的驾驶门挡住,黎明用篾刀砍伤黎广左胸下部后往大坪方向逃跑;黎广、黎火明、吴靖分别持长刀、木棍、塑料水管砍打黎明的车辆。经法医鉴定,黎广体表皮肤裂伤逢合创长7.2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一级;经通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黎明车辆人为损毁部分价值为人民币16715元,撞击损毁部分价值为人民币11870元;黎广车辆人为损毁部分价值为人民币200元,撞击损毁部分价值为人民币14510元。案发后,被告人黎明、黎广、黎火明、吴靖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黎明与黎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黎广对黎明表示谅解,黎明对黎广、黎火明、吴靖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1.轿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通城县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胡某、朱某、龚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辨认笔录;7.被告人黎广、黎火明、吴靖、黎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明、黎广、黎火明、吴靖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黎明、黎广、黎火明、吴靖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黎明与被告人黎广、黎火明、吴靖就双方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黎明与被告人黎广、黎火明、吴靖已相互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犯罪行为、所起的作用、导致的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黎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三、被告人黎火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四、被告人吴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游 巍审 判 员 吴红霞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