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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辛玉军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玉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终202号原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玉军,男,1973年7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辛玉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六月六日作出(2017)辽0624刑初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辛玉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辛玉军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辛玉军,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多年来,被告人辛玉军以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XX村委会出售集体林不合理,村委会领导私自出售集体林及非法砍伐林木、大兴煤矿越界开采等问题为由,多次到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政府、宽甸满族自治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宽甸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等部门上访。相关部门于2014年均对其反映的信访情况给予答复。辛玉军因对各部门的答复不满意,遂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间,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及天安门周边等非访区非法上访,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4次,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警告1次,行政拘留1次,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辛玉军多次到中央国家机关所在的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地区上访滋事,破坏了国家正常的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量刑时对被告人辛玉军能当庭认罪一节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辛玉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辛玉军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辛玉军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进京上访已被行政处罚过,原判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无罪。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辛玉军所提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辛玉军所提其进京上访已被行政处罚过,原判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薛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王某、孙某某、陈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辛玉军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间,四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周边等非访地区非法上访的事实,又有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诉人辛玉军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辛玉军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罚,故此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辛玉军多次到中央国家机关所在的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地区上访滋事,破坏了国家正常的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上诉人辛玉军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义清审判员  冯泰昆审判员  王旭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丹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