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涿鹿县医院、樊亚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涿鹿县医院,樊亚楠,张明明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涿鹿县医院。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东风大街。法定代表人:李玉清,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亚楠,女,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明,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鸿,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涿鹿县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樊亚楠、张明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1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涿鹿县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樊亚楠、张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涿鹿县医院上诉请求:上诉人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涿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1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是原判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曲解法律规定,造成认定错误。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三十条中,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其住所地的“其”,只能是受害人,而非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被上诉人樊亚楠的户籍地为涿鹿县的农业户口,被上诉人张明明的户籍为黑龙江集贤县福利镇沙岗所胜利东村的农业户口。新生儿在出生一小时死亡,其户籍地无法确定,也无经常居住地。就应以受诉法院所在的农村居民标准判决。二是原判确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己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在被上诉人樊亚楠生育前六个月一直在户籍所在地涿鹿县居住。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是错误的。三是原判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过重。原判确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樊亚楠在生产过程中,产程过长,与其自身身体条件有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樊亚楠、张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89405.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日,原告樊亚楠因怀孕到涿鹿县医院住院待产,入院各项化验检查均无异常,诊断为宫内孕38+4周第一胎先兆临产。5月3日23时30分原告樊亚楠进入产房,5月4日0时8分分娩出男婴,见新生儿面色苍白,Apgar评分1分钟0分,予以胸外心脏按压,气管插管,肾上腺素、纳洛酮、阿托品肌注等抢救措施,抢救无效,于5月4日1时宣布临床死亡。2016年5月8日,涿鹿县医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樊亚楠之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樊亚楠之子符合因肺羊水吸入性窒息而死于呼吸、循环功能衰竭。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共同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因果关系、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华夏物证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涿鹿县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之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以主要责任为宜。二原告长期在北京居住并工作。2015年12月23日在涿鹿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生育登记卡。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7275元/年。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年。张明明、樊亚楠的新生儿死亡后,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57275元/年×20年),丧葬费26204.50元(52409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01704.50元。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樊亚楠在被告医院住院生产,被告的医护人员在原告樊亚楠的生产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宫内窘迫异常,新生儿出生后未能及时检查并发现新生儿呼吸道内吸入胎粪,未能及时做好新生儿的复苏工作,被告的诊疗不符合诊疗常规,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新生儿最终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案医疗活动中的过错程度、过错行为、被告的诊疗水平和技术条件与新生儿死亡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结合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等因素,被告赔偿两原告因医疗纠纷所受损失的80%为宜,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负担。二原告长期在北京工作和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其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北京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故二原告要求按北京的标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按河北当地的标准赔偿的辩驳意见,不予认可。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案医疗活动中的过错程度、两原告因新生儿死亡遭受的精神痛苦及本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金额为300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属原告的自愿行为,予以准许。遂判决:被告涿鹿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明、樊亚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201704.50元的80%,计961363.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查明: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32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年。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24号),“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今后,新出生的婴儿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综合承受能力,制定相应的具体政策。北京、上海等全国特大城市、大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到当地落户的,应当在制定具体政策时加以严格控制……”及北京市落户政策,结合被上诉人樊亚楠、张明明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其夫妇于2016年生育的新生儿只能在河北省涿鹿县或黑龙江省集贤县落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由于樊亚楠、张明明于2016年5月4日之时仍系农村村民,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结合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其子出生后仍会为农村户口。即使在城镇居住,由于不能满足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条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河北省的标准,故应按照2016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故张明明、樊亚楠的新生儿死亡后,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62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94584.5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涿鹿县医院在本案医疗活动中的过错程度、过错行为、诊疗水平和技术条件与新生儿死亡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结合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医疗损害所受损失的80%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涿鹿县医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1民初6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涿鹿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樊亚楠、张明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294584.5元的80%,计235667.6元;三、驳回原审原告樊亚楠、张明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涿鹿县医院负担2417.51元,被上诉人樊亚楠、张明明负担4882.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上诉人涿鹿县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少博审 判 员 马瑞云审 判 员 刘东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宋凯阳书 记 员 田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