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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群众,住河北省承德市。2016年8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冀HU91**号小型轿车在承德市开发区南区凤凰山东街044号灯杆处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海彬驾驶的冀H58F**(原车辆牌号为蒙DCC2**号)小型越野车相刮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mg/100ml。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冀HU91**号小型轿车在承德市开发区南区凤凰山东街44号灯杆处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海彬驾驶的冀H58F**(原车辆牌号为蒙DCC2**号)小型越野车相刮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mg/100ml。同时查明,董某某与王海林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董某某与王海林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已达成和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邓立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