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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与周立波、王蔚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周立波,王蔚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1511号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1号楼9层1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杜云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旺,该公司职工。被告:周立波,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王蔚凌,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诉被告周立波、被告王蔚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已预交720元,退还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720元。审 判 长 葛 丽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富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