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2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精河县和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河县和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1498号原告:精河县和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城镇伊犁路阳光美居1栋2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闫海建,该公司经理,电话:135XX****XX。被告:王殿,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精河县电力公司职工,住精河县,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原告精河县和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河县和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海建,被告王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河县和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绿园都尚居接受我公司物业服务,物业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按0.3元/平方收取,被告系原告服务的绿园都尚居4号楼3单元401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3.4平方米。被告自2016年1月至今2016年12月共计12个月拖欠物业服务费372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72元(2016年1月-2016年12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殿辩称:原告公司接管我所在小区物业服务,2014年、2015年我交纳过物业费。因2016年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收费不合理,所以我拒绝交纳物业费。原告精河县和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委托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在绿园都尚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被告王殿质证意见:认可,但物业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物业服务没有到位。证据二,2017年3月22日精河县绿园小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绿园都尚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期限为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王殿质证意见:只能证明服务期间,不能证明提供了物业服务。证据三,2014年6月1日都尚居小区住户入住移交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殿是绿园都尚居4号楼3单元401室的业主。被告王殿质证意见:认可。证据四,2017年绿园社区证明一份。证明绿园都尚居4号楼3单元401室的业主是王殿。被告王殿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五,精发改价【2012】20号文件和绿园都尚居小区收费明细。证明绿园都尚居小区70%以上的住户是满意原告的物业服务。被告王殿质证意见:对于文件认可。原告收取372元物业费需70%的业主签字同意;收费明细表不予认可,明细表可以作假。证据六,绿园都尚居来访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为都尚居小区提供物业维修服务的记录。被告王殿质证意见:不认可,有可能是有偿服务的登记表。证据七,博州发改价【2013】34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在绿园都尚居小区收费依据。被告王殿质证意见:认可,但收取物业费需70%业主同意后才能收取。证据八,精河县房管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居住在绿园都尚居小区4号楼3单元401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3.84平方米。被告王殿质证意见:认可,该房从2015至今由我居住。被告王殿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精河县和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纠纷的举证材料一份。证明有两位证人可以证实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原告精河县和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新疆正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精河分公司与原告精河县和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服务协议》,约定新疆正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精河分公司将其开发的精河县绿园小区东侧绿园都尚居1、2、3、4号住宅楼及停车库的物业交予原告精河县和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和管理,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被告王殿为精河县文化南路西侧都尚居小区4幢3单元401室的权利人,砖混结构六层,房屋建筑面积103.84平方米,2014年6月1日被告王殿入住都尚居小区4幢3单元401室,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都尚居小区由原告精河县和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和服务。精河县普通住宅封闭小区多层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收费标准为0.3元/平方米/月。以上事实有《委托服务协议》一份、绿园社区证明两份、都尚居小区住户入住移交单一份、精发改价【2012】20号文件一份、博州发改价【2013】34号文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委会成立之前,开发商新疆正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精河分公司与原告精河县和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物业服务协议之效力及于全体业主,业主应当全面履行。原告精河县和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协议为被告王殿所在的都尚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获得物业服务费。作为业主,按时缴费则是应尽义务,被告王殿根据相关规定应支付2016年1月至12月物业服务费为373.82元(103.84㎡×0.3元/平方米/月×12个月),原告精河县和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王殿支付物业费为372元系自行处置其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被告王殿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精河县和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故被告王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精河县和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12月物业服务费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彦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巴德玛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