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郑永春与方涛、余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春,方涛,余燕芳,方启坤,吴桥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646号原告:郑永春,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方涛,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余燕芳,女,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方启坤,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吴桥进,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郑永春与被告方涛、余燕芳、方启坤、吴桥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涛、余燕芳、方启坤、吴桥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方涛、余燕芳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方启坤、吴桥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方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9%,借款期限15天。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方涛未归还借款本息。余燕芳辩称,其不清楚该借款事实,不应作为被告,也无经济能力归还借款。方涛、方启坤、吴桥进未作答辩。郑永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方涛、吴桥进签名的《小额短期周转借款条》一份、吴桥进手机短信截图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方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短期周转借款条》,约定借款期限15天,利息按日千分之三计息。吴桥进为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小额短期周转借款条》担保人处签名。方启坤为借款提供保证,当日发送手机短信给郑永春,内容为:“本人自愿为方涛在郑永春处借款3万元提供担保责任,承担与借款人同等还款义务!担保人:方启坤2017年4月29号”。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方涛支付了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方涛未归还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方启坤、吴桥进亦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方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利息按日千分之三,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月利率2%部分不予保护。余燕芳为方涛的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归还。余燕芳提出其不应作为被告,但未提供该借款系方涛个人债务的证据,其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方启坤、吴桥进为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方涛、余燕芳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涛、余燕芳、方启坤、吴桥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涛、余燕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郑永春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方启坤、吴桥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方涛、余燕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方涛、余燕芳、方启坤、吴桥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练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 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