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维俭与王德芝、王德兰、王德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维俭,王德芝,王德兰,王德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维俭,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柴河林业局贮木厂退休工人,住海林市柴河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贤,牡丹江市县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芝,女,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柴河林业局工作医院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兰,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冯冒村工人,住山东省滕州市冯冒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风,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高速公路管理局监理员,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廷广,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维俭因与被上诉人王德芝、王德兰、王德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17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经查实本案原审焦桂英焦桂英已于2017年4月18日已死亡。故而本院依法中止诉讼。通知焦桂英的法定继承人王德芝、王德兰、王德风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7月13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郑维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贤,被上诉人王德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廷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德兰、被上诉人王德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维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申请调取案发地的监控视频,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郑维俭骑自行车撞伤焦桂英,仅以手机视频认定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牵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焦桂英在一审法院提交的鉴定CT影像片存在严重瑕疵,影像片显示的是陈旧伤。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内容不完整,请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当庭答辩称:首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焦桂英的伤是由郑维俭骑自行车时撞倒造成的,郑维俭未尽到安全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采纳的鉴定结论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错误。焦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维俭赔偿焦桂英医疗费为32340.8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1元,合计33061.84元;2.诉讼费由郑维俭承担。诉讼过程中,焦桂英增加诉讼请求:郑维俭赔偿焦桂英残疾赔偿金36304.50元、护理费14324.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交通费100元,合计58229.4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焦桂英在柴河林业局步行街行走,被郑维俭骑自行车撞倒,焦桂英受伤后不能站立行走。经路人报警,柴河林业派出所出警后,做了现场录制和证人取证工作。焦桂英被送到柴河林业局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进行了腰硬联合麻醉术后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7天。焦桂英发生医疗费34340.84元,其中郑维俭支付2000元。因焦桂英引发其他病症需转至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好转后出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日12时25分许,郑维俭沿柴河林业局友谊路步行街骑自行车在路面右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友谊路41号楼处,将在友谊路步行街沿路面中心线左侧由北向南行走的焦桂英撞倒,郑维俭同时倒地。焦桂英当日被送到柴河林业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7天。焦桂英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焦桂英发生住院医疗费33360.84元,门诊医疗费980元。郑维俭已支付焦桂英住院医疗费用2000元。在诉讼期间,焦桂英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进行司法鉴定。焦桂英与郑维俭协商鉴定机构为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焦桂英右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其右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达伤残八级;(二)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7日),之后壹人护理叁个月。焦桂英交纳司法鉴定费1500元,发生鉴定交通费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郑维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焦桂英相关损失的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郑维俭驾驶非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关于“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及《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六条第六项关于“驾驶非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六)行经人行横道或者在允许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时,避让行人;”的规定,郑维俭在友谊路步行街上骑自行车,没有避让前方行人焦桂英焦桂英,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郑维俭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负主要民事责任。焦桂英在友谊路步行街沿路面中心线左侧行走,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应负次要民事责任,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焦桂英的护理费。因焦桂英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可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556元标准,按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之后壹人护理叁个月计算,焦桂英的护理费应为11378.64元。关于焦桂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标准,按住院7天计算,焦桂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元。关于焦桂英的残疾赔偿金。依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标准,按伤残八级计算,焦桂英年龄超过七十五岁,按五年计算,焦桂英诉请的残疾赔偿金36304.50元,应予支持。关于焦桂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焦桂英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伤残达八级,肉体上遭受痛苦,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故郑维俭应给予焦桂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焦桂英请求的数额较高,结合当地的各种因素,确定焦桂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关于焦桂英诉请的交通费21元,因焦桂英未举示相应的正式票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六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维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桂英医疗费34340.84元、护理费1137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363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鉴定交通费100元,合计85333.98元的70%,即为59733.79元(郑维俭已给付焦桂英2000元,尚需给付焦桂英57733.79元)。二、驳回被告焦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元(焦桂英预交2082元,自负149元),由原告焦桂英负担579.90元,被告郑维俭负担1353.1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1.视频光盘,证明被上诉人有陈旧伤,即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是这次纠纷中产生的。2.视频光盘,证明上诉人并非在道路中间,而是在步行街右侧正常骑行。3.照片两张,证明现场有视频监控摄像头,另证实上诉也有伤情。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均有异议。其对证据1质证认为,光盘的制作与出处无法显示,不能看出是什么场合,光盘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实的问题。另外该证据是在一审法院开庭之前就已经形成了,二审期间才出示,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2质证认为,对光盘制作及形式要件均有异议,上诉人自行模拟现场的内容,不能证明损害发生的情况。被上诉人对证据3质证认为,照片不能清晰反映摄像头,另外上诉人受伤照片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调取事发路段监控视频或者恢复硬盘数据,又申请调取焦桂英于2017年4月15日住院至死亡前的住院病案。关于调取住院病案问题,因焦桂英死亡前住院病案并非本案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关联证据范围,故不予准许。关于调取监控视频,经本院向上诉人释明法律风险后,其仍坚持调取监控视频。本院经合议后,准许其调取监控视频,由其自行进行硬盘数据恢复。为此本院函告监控视频管理机构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调取事项。该局复函我院内容如下:该局硬盘40余块,存储期30天。由于每年对监控系统进行升级改造,设备维护和更新、更换,无法确定事发时间视频资料存储在哪块硬盘中。而且根据规定,为防止泄密或公民个人隐私泄露,公民个人无权获得公安机关硬盘存储设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质证后,上诉人对复函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柴河公安机关称找不出来事发时视频存储的硬盘,不能令人信服。而且调取也不涉及个人隐私。被上诉人对复函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如下:上诉人提供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其中证据1不能证明其证明问题。上诉人提供证据2及证据3并非损害发生时现场视频和照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四)项、第六十九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审理时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时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以其录制的光盘来证实被上诉人伤情系陈旧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关于骨折后骨骼新伤抻长旧伤缩短,以及其主张CT影像存在造假的请求,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时鉴定是由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商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依法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关于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申请调取事发时损害发生的监控视频,但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未同意其调取。而且本院也已向上诉人释明,即便调取成功,硬盘数据恢复的机率也很渺茫。因此,现时状况本案并无损害发生时现场视频作为证据证实因果关系。但结合事发第二日2016年9月3日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柴河派出所对郑维俭所做询问笔录中其陈述“2016年9月2日”“骑自行车在林业局步行街将焦桂英撞倒受伤,”的详细过程,焦桂英住院病历记载受伤原因,以及证人孙成明、李清彬出庭证言以及上诉人郑维俭为焦桂英垫付医药费等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郑维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上诉人郑维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丹审 判 员 芦 颖审 判 员 邹悦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一妃书 记 员 高世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