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张敬怡、李冬妹等与刘国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怡,李冬妹,刘国平,张细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464号原告:张敬怡,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李冬妹,女,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国平,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人,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被告:张细平,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梁富生,江西鑫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黔阳西路。负责人:彭建宇,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敬怡、李冬妹诉被告刘国平、张细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张细平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分宜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怡、李冬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金辉,被告张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富生,被告人民财险分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怡、李冬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24.86元(含医疗费13181.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3988.16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00元,车辆修理费390元,李冬妹医疗费549元,核减已支付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16时30分,被告刘国平驾驶赣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张细平)沿桐坪机场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至吉安县桐坪通用机场路段时,将驾驶赣D×××××号摩托车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两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医疗费6000元。被告仅支付了38000元损失,其他损失被告拒付成诉。被告张细平辩称,1、本人是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人为事故车辆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请依法核定。被告人民财险分宜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前提是要求保险车辆行驶合法;2、原告的损失请依法核定;3、本案被告刘国平有逃逸行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保险责任;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刘国平在法定期间未答辩和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原告张敬怡的门诊费383元应包含在后续医疗费中;原告李冬妹的治疗费发票,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即两份鉴定报告真实,并且被告人民财险分宜支公司对原告损伤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前报告一致,故此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6虽然不是合法的收据,但车辆损害属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积极对损害车辆进行定损存在不当,然而原告诉请该费用亦不算高,故此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交通费发票,未明确起始地、目的地和时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产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张敬怡交通费用为500元。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20日16时30分,被告刘国平驾驶赣K×××××号小型轿车沿桐坪机场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至吉安县桐坪通用机场路段时,与原告张敬怡驾驶的赣D×××××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敬怡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国平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敬怡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吉安县桐坪医院住院治疗32天,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2798.70元。2016年1月12日在吉安市中医院门诊花费274元,1月25日在吉安县中医院门诊花费109元。同年1月25日,经吉安浩然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敬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出院后追加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500元(不含鉴定费),评定伤后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原告为鉴定支付500元。同年3月24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休息叁个月,护理时间为壹个月,营养期为贰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6000元(不含鉴定费,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费用)。原告为鉴定花费2800元。被告刘国平与被告张细平系朋友关系,已向原告支付损失38000元。被告张细平系赣K×××××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分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张敬怡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2798.70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2天×15元/天);4、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5、护理费3738.90元(30天×124.63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2年),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3300元,10、车辆修理费390元,以上共计57383.60元。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采信并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张敬怡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其请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应予支持,但其计算错误或没有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敬怡诉请的医疗费问题,因门诊医疗费383元发生在出院之后,该费用应当包含在出院后续康复医疗费中,应予剔除;关于交通费,虽有票据,但未明确起始地、目的地和时间,故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张敬怡交通费为500元。被告刘国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分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中全额赔偿原告张敬怡损失。即便被告人民财险分宜支公司主张被告刘国平逃逸行为成立,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不予理赔的费用亦仅有部分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元,由被告刘国平、张细平承担(该费用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