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4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胡卫青与杨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青,杨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4260号原告:胡卫青,男,1978年2月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嵩,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胡卫青诉被告杨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卫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人民币,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诉讼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到现在,原告的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嵩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胡卫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7月8日,被告杨嵩向原告胡卫青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提供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卫青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款人:杨嵩,2014.7.8”。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胡卫青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杨嵩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一)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卫青借款25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杨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芳审 判 员 秦学凤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呼林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