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怀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怀均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刑初481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怀均,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嵊州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怀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章怀均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城东南农贸市场25-26号开设章怀均小吃店,生产、销售油条、大饼等食品。为使油条蓬松酥脆,在制作油条的粉团中添加过量明矾,并以人民币0.5元/根的价格销售给顾客食用,日售油条200根左右,累计销售金额约人民币36000元。2017年1月12日,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章怀均小吃店内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了抽样检测。经嵊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章怀均生产、销售的油条内含铝762.8mg/kg(标准要求≤100mg/kg)。2017年6月13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章怀均自动到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章怀均向本院退缴人民币3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怀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1、魏某2、董某的证言,证人董某提交的明矾进货发票、营业执照、明矾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复印件,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12日和1月25日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取证记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嵊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检验)(检测)(检定)(检疫)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章怀均小吃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被告人章怀均向本院退缴人民币36000元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怀均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油条中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致使油条中铝含量超过标准六倍以上,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章怀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违法所得款已退缴,可予从轻处罚。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怀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三千元(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四日,予以折抵刑期四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八条第一款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