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1民辖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西安理研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高开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理研工控科技有限公司,新疆高开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1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理研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号旺座国际城B座2201室。法定代表人:宫小会,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高开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千岛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李玉丽,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西安理研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理研科技)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高开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高开电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17)新2123民初36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该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2015年2月4日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进行了重大调整,取消了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以“交货方式”的标准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改采以“争议标的”的标准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民诉法解释,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托克逊县人民法院并非被上诉人所在地,故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基于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新疆高开电气为供货方,其起诉要求上诉人西安理研科技给付货款,则上诉人为给付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所在地的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但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17)新2123民初36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敏审 判 员 付 劲 松代理审判员 高 稚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玛依努尔·祖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