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菁与李财秀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菁,李财秀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1005号原告胡菁,女,198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李财秀,女,1986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原告胡菁与被告李财秀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财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479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订购橱柜、衣柜等产品,产品价值共计55089元,当日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整。2016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确认橱柜、衣柜的最终面积,确认产品总价格47990元,原告将剩余货款27900元支付完毕。后被告仅安装了橱柜的柜体及一半的橱柜柜门。因橱柜、衣柜迟迟未全部安装到位,2017年5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李财秀承诺在2017年5月20日前将原告购买的所有产品(包括柜门)安装完毕,到期如不履行则被告一次性全额退还原告所有货款479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已经安装的产品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安装义务。被告李财秀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经审查,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两份、收款收据两张、承诺书一份等证据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橱柜、衣柜的定作签订了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柜体面积、单价及合同总价,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数量将原告定作的橱柜、衣柜安装完毕,被告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诺书对违约金的约定可以视为是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补充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财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胡菁货款479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李财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露萍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账号:14×××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