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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刑初30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6年1月9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涞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革、衡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5时许,在涞水县北环路屠宰场内,被告人杨某1因琐事与廖某1发生口角,后用铁钩将廖某1打伤。随后廖某2、臧某1闻讯赶到现场,被告人杨某1与臧某1发生争执,过程中又将臧某1打伤。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廖某1、臧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刀不是其本人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5时许,在涞水县北环路屠宰场内,被告人杨某1因琐事与廖某1发生口角,后用铁钩将廖某1打伤。随后廖某2、臧某1闻讯赶到现场,被告人杨某1与臧某1发生争执,过程中又将臧某1打伤。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廖某1、臧某1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1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廖某1、臧某1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15日15时许,在涞水北环屠宰场内其与廖某1因排队洗车发生争吵,廖某1随手捡起一块砖头扔向其,其用一把半米多长的铁钩打了廖某1一下。其儿子杨某2来了以后,廖某1打电话叫来臧某1与廖某1的儿子,臧某1下车拿着把短刀,廖某1的儿子就用棍子打了其腰两下,腿上打了一下,廖某1和他儿子见杨某2来劝架就去打杨某2了,后其与臧某1撕扯在一起,争抢刀的过程中臧某1的下巴被划伤了。2、被害人廖某1的陈述,2015年1月15日15时许,在涞水北环屠宰场内,其与一个姓杨的因排队洗车发生争吵,姓杨的一拳打在其鼻子旁,其还手没打到姓杨的,接着姓杨的跑到他的车上拿了一把刀子和一个铁钩,打在廖某1的头部,姓杨的儿子也从后面打其。后其给其儿子廖某2打电话,廖某2赶到后手里拿着一个镐柄追姓杨的儿子去了,臧某1与姓杨的撕扯在一起,后臧某1的下颚被划了一个大伤口。3、被害人臧某1的陈述,2015年1月15日下午,廖某1给其打电话说在涞水北环屠宰场被打了,之后其与廖某1赶到现场,廖某1的儿子就从车上拿了根木棍,去追杨某1的儿子,当时杨某1手里有两把刀,其去夺杨某1的刀被杨某1划伤下巴。4、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15时许,其与其父亲杨某1到涞水北环屠宰场干活,从屠宰场的屋里出来看到其父亲与一个50岁左右的瘦高男子打架,瘦高男子的鼻子在流血,其父亲的胸口被那男子拍了一砖头。后那个瘦高男子开始打电话叫人,随后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胖子拿着粗木棍打了杨某1两下,后瘦高男子与胖子又去打其。5、证人廖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15时许,廖某1给臧某1通电话说其在屠宰场被人打了,其与臧某1一起去了现场,发现廖某1脸上有血,其拿着棍子追那陌生男子追出屠宰场,与陌生男子发生了争执,臧某1从屠宰场出来其看见他的下巴受伤了。6、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15时许,在涞水北环屠宰场内杨某1与廖某1吵架,廖某1的面部有血,廖某1打电话叫人过来。随后臧某1和廖某1的儿子赶到现场,廖某1及其儿子还有杨某1的儿子去了屠宰场外面,杨某1手里拿着两把刀,臧某1从他后面抓住他的双臂,杨某1用右手的短刀刺向臧某1,臧某1的下巴被划伤了。7、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三份,证实被害人廖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臧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廖某2的损伤为轻微伤。8、涞水县公安局涞水镇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杨某1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提取说明、涞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自杨某1家中查获的刀具照片,证实2015年12月22日涞水镇派出所民警到杨某1家中提取并扣押刀具一把。9、杨某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1的主体身份情况。10、廖某1、臧某1、廖某2、杨某2四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廖某1、臧某1、廖某2、杨某2的身份信息。11、涞水县看守所关于杨某1的身体情况说明,证实杨某1因患有疾病建议涞水镇派出所变更强制措施。13、涞水县中医院病历资料,证实臧某1案发当天住院,住院7天以及住院治疗情况。14、涞水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实廖某1案发当天住院,住院3天以及住院治疗情况。15、涞水县公安局涞水镇派出所关于杨某1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相关调查情况的说明,证实:(1)受害人廖某1因故未能到场,签字由办案民警补签。(2)由于后期该系统升级更新,原有服务器平台关闭,目前涉案相关资料已经无法读取下载。(3)受害人廖某1因案发后发生过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在调查该案过程中,调取廖某1的诊断病例记录,对其伤情情况、相关时间点有明确的记录,结合鉴定意见书内容,可确定受害人廖某1受伤的相关情况。(4)该案发生于涞水县涞水镇北环路北侧北关屠宰场院内,办案民警在调查该案过程中,在场相关证人存在顾虑,故未能接受民警的询问。1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证实杨某1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在涞水县车管所办理业务时被当场抓获。17、涞水镇派出所办案工作日志,证实涞水镇派出所民警多次查找杨某1未果。18、涞水县公安局涞水镇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杨某1的情况说明,证实涞水镇派出所多次通知杨某1一直未到案,后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12月10日杨某1被抓获。19、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1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廖某1、臧某1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均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1提出案发时用的刀不是其本人所有,根据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杨某1确实用刀与被害人发生打斗,至于刀的所有者是谁不影响定罪。鉴于被告人杨某1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刀具一把予以没收,由涞水县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艳秋审判员  石晶晶审判员  徐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