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3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代必永与潘治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必永,潘治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3574号原告代必永,男,1944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委托代理人罗志均,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治会,女,1957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委托代理人安辉,贵州澜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翔,贵州澜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代必永诉被告潘治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必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均,被告潘治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辉、王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必永诉称,2016年4月4日被告潘治会向我借款56000元,并手书借条给我,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1.5%计算,但从借款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现我因生病急需用钱,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13440元(按借款本金月利率1.5%,从2016年4月4日计算至2017年8月3日止),总计69440元;2.被告从2017年8月4日起支付我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治会辩称,我和原告代必永于1982年登记结婚,2007年6月13日经威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仍然同居生活,至2017年4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证。我向原告所谓的借款都是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及双方医疗费用开支,所借款项也是我们双方卖菜收入及共同积蓄,故我和原告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年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13日经威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离婚后双方一直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17年4月5日补办结婚证。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潘治会于2016年4月4日向原告代必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代必永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56000元整),此据。借款人潘治会。2016年4月4日”,该借条为代必永手书,潘治会捺印。后双方为借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证、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须同时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出借款项两个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离婚后长期在一起同居生活,借条书写时间为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虽原告代必永主张该款是被告潘治会一次性从其衣物中拿走,用于给被告子女购买房屋及转借他人,但被告潘治会对此不予认可,而是辩称借条中涉及款项是多次从原告代必永处拿取,用途均是双方共同生活及医疗开支,是因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在气头上才在借条上捺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可能存在经济往来关系,但其经济往来款项的性质不必然是因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根据原告代必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对一般借贷习惯所应具备的借款期间、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事项进行过约定,也未证明借条中全部款项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潘治会。原告代必永仅依据一张借条,主张其与被告潘治会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944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必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原告代必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