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覃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某,刘某,广西嘉和游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803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龙城世家1栋,组织机构代码:E0203S345020001。法定代表人:李雄,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威,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覃某。被告:刘某。被告:广西嘉和游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驾鹤路93号江南新天地A座743,组织机构代码:05437009-0。法定代表人:吴再兴。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覃某、刘某、广西嘉和游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刘胜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刘某、嘉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覃某立即归还其向原告贷款本金834485.8元,欠利息150318.35元(该利息包含复利,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覃某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原告对被告覃某抵押给原告的汽车:路虎揽胜越野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信息详见《抵押物清单》所列);3.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被告嘉和公司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刘某、被告嘉和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所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所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覃某、刘某立即归还其向原告贷款本金834485.8元及罚息、复利共计150318.35元(该罚息、复利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覃某抵押给原告的汽车:路虎揽胜越野车,机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信息详见《抵押物清单》所列);3.请求判令被告嘉和公司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嘉和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覃某以购车资金不足为由,于2013年6月14日与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签订了编号为268502131615023《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覃某发放贷款100万元整,期限三年,自2013年6月14日到2016年6月13日。执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签订时执行年利率7.995%,合同期内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该笔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浮30%的方式确定新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覃某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68504131126843号的《抵押担保合同》,用其名下的汽车:路虎揽胜越野车为被告覃某的借款进行抵押。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取得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另外,被告嘉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68504131126843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嘉和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6月17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覃某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从贷款发放日至起诉之日,该笔贷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总体资金回笼情况恶劣,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不良影响。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覃某结欠原告贷款本金834485.8元及罚息、复利共计150318.35元(该罚息、复利,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覃某、刘某、嘉和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上述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提款申请书、欠款欠息清单、银行流水等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某在被告覃某向原告递交的《借款申请书》中承诺“同意共同承担债务”,并签名按手印。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与被告覃某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与嘉和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覃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覃某偿还借款本金834485.8元及罚息、复利共计150318.35元(该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以后产生的罚息、复利按《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承诺“同意共同承担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某对被告覃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和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盖章确认,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嘉和公司应对被告覃某、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嘉和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覃某、刘某追偿。被告覃某为上述债务用其名下车辆提供了抵押担保,如其不能按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覃某名下的路虎揽胜越野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某、刘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834485.8元;二、被告覃某、刘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罚息、复利共计150318.35元(该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广西嘉和游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覃某、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西嘉和游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某、刘某追偿;四、若被告覃某、刘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就本案抵押物即被告覃某名下的路虎揽胜越野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64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43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某、刘某、广西嘉和游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梁飞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