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蔡忠保与镇江佳祺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忠保,镇江佳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2059号原告:蔡忠保,男,195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镇江佳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彬,该公司员工。原告蔡忠保诉被告镇江佳祺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范光萍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忠保、被告镇江佳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忠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售房服务酬金795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约33个月的贷款利息损失11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中旬,原告在春季房展会期间,以“特价”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镇江恒大绿洲”X室精装期货房,建筑面积122.68平方米。当日,原、被告签订了服务买卖合同,约定2015年3月30日前交房。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次日,原告介绍刘红霞到被告处购房,并当场协助其选购了房屋。被告与刘红霞办理完购房签约手续后,出具一份《免��物业管理费承诺函》给原告,承诺免收原告购置的房屋三年物业管理费。后原、被告双方因物业费的收取及被告在售房时存在欺诈等不法行为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的购房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同时给付居间报酬。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在商品房销售中有欺诈和侵权等不法行为,判决撤销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但要求原告对居间合同另案诉讼。因被告拒绝兑现对原告作出的售房服务酬金承诺,属于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镇江佳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公司对于优惠券使用规则为老业主带新业主,前提是老业主,现我公司与原告购房合同已解除,其不再有使用优惠券的身份,故该优惠券失效。且该优惠券为免物业费,非实际金���报酬。不应折抵为酬金,更不存在所谓利息损失。如原告再成为我公司业主,方可予以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镇江恒大绿洲项目第X幢X层X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共122.68平方米。2013年4月27日,因原告介绍刘红霞认购镇江恒大绿洲项目X室房屋,被告与刘红霞已办理签约手续,后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免收原告购置的镇江恒大绿洲楼盘X室房屋的3年物业管理费。被告于2015年4月3日通知原告接收房屋的收楼通知书第二条第三项载明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1.8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撤销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赔偿其损失,并给付居间劳务费795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所作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的内容中部分虚假不实,且故意隐瞒相关真实情况,原告有权撤销合同。被告所作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涉及的部分内容被依法认定为欺诈行为,导致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撤销,过错在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媒介居间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原告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2016年11月5日,本院判决:一、撤销原告蔡忠保与被告镇江佳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镇江佳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忠保购房款778202元;三、被告镇江佳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忠保的利息损失88190元;四、驳回原告蔡忠保对被告镇江佳祺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蔡忠保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以上事实有(2015)徒民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11民终76号民事判决书、免收物业管理费承诺函、收楼通知书、购房优惠券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已经履行了促成被告与刘红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兑现免收原告所购房屋三年物业费的义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撤销合同,原告不能成为被告开发房产的业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由此所受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三年物业费参照被告收费标准每平方米1.8元计算折合人民币为7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5年4月4日始约33个月的贷款利息损失,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为应当从原告向被告第一次起��主张之日起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佳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忠保报酬7950元并承担原告蔡忠保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9日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镇江佳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悦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