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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372查红涛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红涛,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查红涛,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通市通州区,现住南通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严巍,主任。应诉负责人何俊,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玉华,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陈永红,区长。应诉负责人陈曦,副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查红涛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沙街办)、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查红涛向金沙街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金沙街办新金西路两侧绿化工程动用太山村27组集体农户承包耕地的法定程序(绿化通知公告等),并提供复印件。金沙街办于11月24日作出编号[2016]16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后于12月12日作出编号[2016]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其申请的相关信息,经街道搜索,现将“太山村27组绿化工程垫青明细”复印件提供。其他相关信息,本街道没有制作或保存,“绿化通知”可向区住建局咨询。查红涛于12月21日向通州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通州区政府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通政复字[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于3月14日作出通政复字[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答复。查红涛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金沙街办所作答复以及通州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金沙街办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金沙街办对查红涛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金沙街办经搜索,将其保存的信息提供给查红涛,其他不存在的信息进行了告知。查红涛并无证据证明其信息公开申请涉案工程实施主体系金沙街办或金沙街办制作、获取了相关信息,故金沙街办答复并无不当。通州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受理查红涛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查红涛要求撤销金沙街办答复及通州区政府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查红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查红涛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出现多处常识性错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违背司法公平和正义,有失法律尊严;一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九条的规定;一审行政判决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查红涛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沙街办答辩称,涉案绿化工程并非金沙街办的工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通州区政府辩称,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金沙街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向上诉人提供了其现有的相关信息,符合法律规定。通州区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诉人查红涛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换言之,政府信息必须是现实存在的信息。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只提供已经存在的记录或者保存的信息,不因为申请人的请求而负担制作记录、加工、分析,同时,也不负有对申请人的咨询进行解答的额外义务。本案中,查红涛向金沙街办申请公开的是“新金西路两侧绿化工程动用太山村27组集体农户承包耕地的法定程序(绿化通知公告等)”,而所谓“法定程序”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限定的期间、在特定的阶段,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及公民依法履行职责,针对某一事项具体处理问题的步骤和方法。本案中,查红涛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其实质就是想了解金沙街办是通过什么样的法定程序,动用了太山村27组集体农户承包耕地用于新金西路两侧绿化工程的。因此,从字面意思上看,该申请内容明显具有咨询了解的性质,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现有的政府信息。在此情况下,金沙街办本无对该申请(咨询)事项进行答复的法定义务,但本着对查红涛负责的态度,经搜索后,将“太山村27组绿化工程垫青明细”复印件提供给了查红涛,该行为可以证明金沙街办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事实。此外,告知查红涛对“绿化通知”可向区住建局咨询亦无不当。故金沙街办所作案涉被诉答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通州区政府在对查红涛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维持金沙街办所作的上述答复,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查红涛的其他上诉理由能否成立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院审核后的证据加以证明,认定事实清楚。查红涛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出现多次常识性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查红涛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规定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金沙办事处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通州区政府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针对金沙办事处的被诉答复、通州区政府的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查红涛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查红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郁 娟审判员  谭松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超先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