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天星镇东城租赁行与曾令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星镇东城租赁行,曾令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2027号原告:天星镇东城租赁行。经营者:赵倩,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成,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令江,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天星镇东城租赁行与被告曾令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令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周转材料租金24600元,并按月息2%承担资金占用费至付清租金为止(截止2017年6月30日应付利息54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先后在原告处租用架管12357.5米,扣件8780套,小顶托300个,2015年11月7日前陆续退还租赁物,于2016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4618元,除已支付10000元外,被告仍下欠原告24618元未付,被告为此向原告租赁行业务员杨某出具欠条一份,但期限届满,至今未付。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被告曾令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及所附的被告身份证、出库单、还货单、每月的结算通知单、欠条一份、证人杨某到庭证言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天星镇东城租赁行从事建筑机械、周转材料及道路机械出租业务,被告曾令江在原告处租用建筑周转材料,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周转材料租金单价、保证金、租金的缴纳期限、结算方式以及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11月7日前被告陆续退还租赁物,经结算,2016年2月6日被告曾令江向原告方业务员杨某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到杨某现金246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还,按贰分利息算息”,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下欠租金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4600元及按月息2%承担资金占用费截止付清租金为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曾令江在原告处租用建筑周转材料并下欠租金24600元的客观事实存在,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曾令江向原告的业务员杨某出具了欠条并约定资金占用利息,该欠条虽系向杨某出具,但杨某当庭证实该欠款系被告下欠原告的材料租金款,故被告曾令江应按欠条的约定履行自已的给付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令江给付材料租赁款24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曾令江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按贰分利息算息”未明确约定是年息还是月息,参照民间借贷的习俗及证人证言确认该约定为月利率2%,该约定应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以24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至租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曾令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天星镇东城租赁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曾令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星镇东城租赁行24600元租金,并以24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曾令江负担(原告已预缴)。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