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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7年1月l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亮,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与王某某(已起诉)故意隐瞒其欠有大额外债且无力偿还借款的事实,二人合谋后向被害人丁某甲虚构与其合作代他人偿还信用卡并赚取手续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丁某甲637000元。案发前,被告人丁某某向被害人丁某甲退还102000元,余款535000万元至今未还。2、2016年7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丁某某明知自己欠有大额外债无力偿还,仍向被害人何某某虚构与其合作代他人偿还信用卡并赚取手续费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何某某1240000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期间支付利息2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丁某某向被害人何某某退还59000元,余款1161000元未偿还。案发后退还753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电子数据;5、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作案二起,诈骗价值1696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认定诈骗被害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认定诈骗被害人丁某甲的犯罪事实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如果法庭认定诈骗被害人丁某甲的犯罪事实成立,对诈骗数额有异议。按照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其从被害人丁某乙共拿了89万元,其中15万元是向被害人丁某甲的借款,剩下的,被告人丁某某前后向证人马某甲和被害人丁某甲偿还了30万元。所以,丁某某尚欠被害人丁某甲43.5万元;3、本案利息约定月利率一毛钱,因为利息支付频繁,大额财产往来,产生高额利息,对于法律不支持的利息,应当扣除;4、被告人丁某某构成坦白;5、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积极向被害人何某某退赃,应当从轻处罚;6、被告人丁某某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7、被告人丁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本案由民间借贷引起,被告人丁某某也有积极还款的行为,且被告人丁某某借的钱全部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及偿还高额利息,没有挥霍行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与王某某(已起诉)故意隐瞒其欠有大额外债且无力偿还借款的事实,二人合谋后向被害人丁某甲虚构与其合作代他人偿还信用卡并赚取手续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丁某甲637000元。案发前,被告人丁某某向被害人丁某甲退还102000元,余款535000元至今未还。2、2016年7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丁某某明知自己欠有大额外债无力偿还,仍向被害人何某某虚构与其合作代他人偿还信用卡并赚取手续费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何某某1240000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期间支付利息2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丁某某向被害人何某某退还59000元,余款1161000元未偿还。案发后退还753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综合证据:1、被告人丁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于1985年6月18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二、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和案外人王某某十年前认识。两人在做生意的过程中一直存在借贷关系,而且一直是王某某从其手中借钱,其从来没有向王某某借过钱。到2016年3月份的时候,王某某借了还、还了借,总共还有25万元借款本金没有给其偿还。2016年4月25日左右的一天,王某某到其家中对其诉苦,说她实在没有能力还钱了,但她正在和别人合伙做一种很赚钱的生意。她与一个名叫丁某某的男人合伙经营帮人有偿偿还信用卡的生意,每还1万元抽取对方100元好处费。王某某对其讲这种生意太能赚钱了。当时王某某从她的包里一下子拿出来很多信用卡,其看到有100多张。王某某说她实在没有能力给其还钱了,因此她和丁某某说好了,分给其一些还信用卡挣钱的业务,让其也挣钱。其听了之后,感觉到王某某所说的生意确实能够赚钱,而且没有风险、稳赚,就同意了王某某的意见。第二天王某某就带其来到吴忠市利通区南门”海悦宾馆”楼下的一间商铺见到了丁某某,并当着其的面向丁某某说了她的想法。王某某对丁某某说她负责到社会上收集客户的信用卡(这些信用卡都是客户透支消费了之后,一时不能偿还透支款本金的卡),丁某某负责替客户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还钱,同时负责使用客户的信用卡将手续费、好处费透支出来。��除30元钱标准的手续费后将70元钱的好处费直接以网银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其。王某某对其讲明这70元钱好处费本来她是要和其平分的,但是因为王某某欠其的钱,所以这70元钱全部打入其一个人的账户,直到将所欠的25万元现金还清为止,丁某某也满口答应。王某某和丁某某二人要求其负责提供用于替客户偿还透支款本息的资金。丁某某使用其所提供的资金替客户偿还透支款本息之后再将钱透支出来偿还给其。三个人协商之后的第二天,其就开始向丁某某提供资金。具体程序就是丁某某给其打来电话,说手中有一张王某某找来的欠款客户的信用卡,这张卡他已经使用POS机检验过了,是一张正常使用中的信用卡(主要看透支款本息偿还了之后是否还可以透支使用)。接着丁某某会告诉其该张信用卡的欠款金额,其就依照丁某某所要求的支付数额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资��支付到丁某某的银行账户。到2016年7月1日,丁某某一直严格依照三人的约定将其所提供的资金及时转付给其。2016年5月23日,丁某某向其提出了借款15万元的要求。当时丁某某让其不要管,说他借钱还是用于替别人偿还信用卡赚钱用。到了2016年7月2日这一天,丁某某既没有将15万元借款本金还给其,也没有将3500元借款利息支付给其。当时丁某某说他手中实在周转不开了,他正在办理一笔15万元的银行贷款,一个星期内就能办出来,办出来之后立马给其还本付息。当时其就相信了他,没有再追问,并答应等他将银行贷款办理下来后还钱。2016年7月4日、7月5日两天的时间内,其依照丁某某的要求先后分三次向丁某某的银行账户打入83.7万元(2016年7月4日46万元的一笔;2016年7月5日21万元的一笔,当天下午其还给他支付了16.7万元的一笔)。其给丁某某转账支付这83.7万元,是因���丁某某当时说他的手中有王某某收集来等待偿还透支款本息的客户信用卡,需要其提供资金还信用卡,但是到了2016年7月11日丁某某并没有把钱支付给其。为此其就质问丁某某,丁某某当时说他正准备还钱呢,王某某又找来了一张还款金额为57万元的信用卡,因此就将本应该还给其的钱直接还了信用卡透支款,让其再等等。2016年7月13日,丁某某向其的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了20万元现金。2016年7月14日,丁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王某某找来了两张信用卡,让给他的银行账户上打钱。其向其大嫂马某甲借款,马某甲通过网银、手机微信向丁某某转款19万元。到了7月15日这天,丁某某给其打来电话说王某某出事了。当天其经过核实发现王某某确实欠了很多人的钱还不上,欠款金额达600多万元,为此其就逼丁某某要钱。当天下午七点钟左右,丁某某通过手机网银转账的形式给其大��马某甲的银行账户上支付了10万元现金(是分两笔支付的,每笔的金额为5万元)。当天晚上12点左右,在润泽华府大门口,丁某某对其说所有的钱都给王某某用了,他的手中没有钱。其就要求丁某某就他拿其的钱给其打张条子。于是丁某某就在一张他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给其打下了一张借款金额为64万元的借条。这64万元借条里包含丁某某前面借其15万元的利息3500元。当时其本来要求他将所欠马某甲的9万元的条子也打在一起,但是丁某某承诺欠马某甲的那9万元保证于2016年7月18日还清,没有必要再打条子。其一听他保证了就没有再要求他打那9万元的借条。2016年7月18日,丁某某向马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转付了7万元。自此,其再问丁某某要钱,丁某某一直以王某某出事了为由不还钱。丁某某对其说,其实从2016年7月11日开始,他和王某某就没有给客户还透支款本��,其所转账支付给丁某某的钱,丁某某都交给王某某了。王某某将钱拿走干什么,丁某某也不知道。2016年7月20日中午,王某某给其打了电话,说她从很多人的手中借了钱给人家还不上,就拿其的钱给债主支付了借款利息。王某某还对其讲以替人偿还信用卡的方式从其手中骗钱,用来偿还她所欠别人借款利息的主意是丁某某与她协商好的,最先是丁某某给王某某出的主意;2、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供述称其和丁某甲认识有十几年了。从2005年开始,其经常向丁某甲借钱并支付一定的利息。到2016年3月以后,其欠丁某甲25万元,因为没有按时给丁某甲归还本金,二人吵了一架,之后丁某甲再不给其借钱了。其哄骗丁某甲说将钱借给丁某某了,但是其当时已经负债累累。其对丁某甲说其和丁某某合作,专门做替人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并从中赚取好处���的生意。当时丁某甲给丁某某打电话询问其是否将钱借给丁某某,丁某某很巧妙的回答了丁某甲。也就是从那次丁某甲开始将钱借给丁某某。2016年4月底的一天,丁某某突然对其讲”丁某甲那么好说话的有钱人,你怎么能把她放过呢?”。2016年5月初的时候,三人开始正式合作干替人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从中赚取好处费的生意。当时三人约定好由丁某甲负责提供资金,其负责从社会上收集信用卡,丁某某负责利用POS机刷卡还钱。其实三人合作过程中,并没有将丁某甲手中的钱全部用于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大部分的钱还是用于来回倒腾着还其和丁某某的债务了。将丁某甲拉进来合作的事情是其与丁某某事先商量好的,说白了,是与丁某某商量好骗丁某甲的钱。首先由其给丁某甲打电话,告知丁某甲其手中有多少张信用卡、需要还多少钱,然后丁某某配合其对丁某甲谎称确实收了多少张信用卡。需要还钱的数字与其说的吻合,这样丁某甲自然相信,并将钱打给丁某某。丁某某收到钱后,就用丁某甲的钱还他个人的账或用丁某甲的钱替别人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从中赚取好处费。所有的好处费都由丁某某一人拿走。从丁某甲手中拿来的所有钱的好处费,都是其单另支付的。丁某某所拿丁某甲的70多万现金中有50多万元丁某某给了其,其他的丁某某拿走了。其所拿的这50多万元都用于给别人还账付利息了;3、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5日,其丈夫的表妹丁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让其给丁某某准备20万元,丁某某还信用卡。其当天就给了丁某甲现金14万元,以手机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丁某某的卡上转了6万元。2016年7月11日,丁某某分四次给其银行卡上转入20万元。2016年7月14日,丁某甲又让给丁某某转20万元,仍然说是丁某某还信用卡用。当天其分三次给丁某某的卡上转了18.9万元,另外1.1万元是丁某甲和丁某某倒的账。第二次借的20万元,丁某某于2016年7月15日分二次给其转了10万元,于2016年7月18日分三次给其转了6.34万元。丁某某第二次借其的20万元还了17万元,还剩3万元丁某某给其打了借条。2016年8月1日丁某某将3万元全部还清了;4、证人马某甲的银行流水记录,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向证人马某甲借款20万元并已将该借款还清的事实;5、被告人丁某某给被害人丁某甲出具的借条二张(一张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5万元;一张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借款金额为64万元),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向被害人丁某甲借款的数额、时间与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一致;6、被告人丁某某向证人马某甲出具的借条一张(2016年7���18日出具),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借证人马某甲20万元,偿还掉17万元,尚欠证人马某甲3万元向其出具借条,与证人马某甲的陈述一致;7、同案犯王某某向被告人丁某某出具的借条二张(一张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一张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借款金额为70万元),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借给同案犯王某某80万元的事实;8、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供述称其是通过王某某认识的丁某甲。2016年4月份的时候,其手头资金紧张向丁某甲借款10万元,丁某甲把钱支付给其,目的就是为了赚取还款的好处费。王某某向丁某甲借钱的时候,丁某甲说把钱借给其,再由其把钱借给王某某。在丁某甲看来,就相当于把钱借给了丁某某,而不是王某某。其并没有和王某某、丁某甲合作从事替别人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并从中赚取好处费的生意。其替别人偿还信用卡的生意所需的信用卡是王某某通过她的社会关系收集的,资金是丁某甲提供的。王某某给丁某甲打电话,告诉丁某甲已经收集了多少金额的信用卡。后王某某将所收集到的信用卡送到其商铺。其给丁某甲打电话,告知丁某甲王某某交给其的信用卡需要多少钱,丁某甲将钱转入其的银行账户。其收到丁某甲的钱之后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转存进需要偿还透支款本息的银行账户。过上一天的时间,其再持已偿还了透支款本息的信用卡从POS机上将钱透支存进其个人银行账户。并通过转账的方式把丁某甲转给其的本金支付进丁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2016年5月份,王某某让其将收到丁某甲的钱倒给她30万元急用,其就将30多万元现金交给了王某某,没想到王某某不还了。为此其一直向王某某要钱。2016年6月5日,王某某说她要给一个叫张娟的女���还40万元,让其给丁某甲打个电话说有50万元的信用卡需要还,好让丁某甲给其转50万元。王某某让其收到钱之后给她打43万元,她将这43万元现金还给张娟后,再从张娟的手里面套来70万元将这次的50万元连同前面拿的那30多万一次性还给其。其当时心里矛盾但一直没有给丁某甲打电话。当天中午,丁某甲给其打电话,核实王某某说收到的信用卡需要还款50万元是否属实,其说情况属实,王某某已经把卡交给其,让丁某甲把50万元打入其账户。丁某甲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多万到50多万的现金打入其银行账户。其收到后将其中40万元转入王某某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将3万元转账支付给张娟。但王某某根本没有像承诺的那样从张娟处套来70万元给其还账。其总共从丁某甲手中拿了90万元,这其中有20万元是马某甲的钱。马某甲的钱其已经偿还了。另外70万元都是丁某甲的,其已经给丁某甲还了10万元,还剩60万元未还。其拿丁某甲的90万元除了10万元是其自己用了,其他的80万元都给王某某了;三、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6日,丁某某说他最近在帮别人倒信用卡,赚钱也很快。丁某某问其有钱没有,给他去还信用卡,之后会给其一些手续费。其用手机网银转账给丁某某10万元。过了几天,丁某某向其借款说给其朋友马某乙还贷款,其通过手机网银给丁某某分三次转账30万元。2016年10月17日,丁某某说给别人倒信用卡差钱,让其想想办法。其通过手机银行向丁某某转款19万元和6万元。2016年10月20日,丁某某打电话说给别人信用卡套现,让其给转款30万元,之后会将借的钱一起还。其在家通过手机网银给丁某某转款15万元,到银行给丁某某转款15万元。当天��午,丁某某又说有人要刷46万元,让其给转39万元。其通过网银给丁某某转了20万元,通过其公司账户给丁某某转了19万元。第二天,其就联系不到丁某某了。之后其给马某乙打电话问丁某某倒贷款的事情,马某乙说没有那回事,其也没有找到丁某某的公司。其知道被骗了,然后就报案了。其一共被骗134万元,其中104万元丁某某说是替别人代还信用卡,30万元是丁某某说给滨河村镇银行的信贷员马某乙还贷款。丁某某前后给其2万多元好处费;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的客户经理,其认识丁某某。其没有找丁某某帮忙周转过贷款。何某某提供的2016年8月7日借条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但手机号码是其本人的;3、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丁某某的妻子。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何某某所提供的借条上面,借款人是其本人签字,其没有见到向何某某借的10万元钱,也不知道丁某某拿着钱干什么了;4、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实丁某某是其表侄子。丁某某从2016年9月到10月一共向其借款50万元,还了大概有45万元,还欠5万元左右;5、证人马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和丁某某系朋友关系。丁某某在2016年6月份左右,前后不过三天向其借款55万元。借钱的时候没有打条子,之后给其补了个59万元的欠条,因为还欠其父亲的4万元。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向其还款49万元,还剩10万元左右未还;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何某某辨认出诈骗其财物的被告人丁某某;7、被害人何某某转账汇款回单、网银流水明细及银行业务凭证,证实被害人何某某于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向被告人丁某某转款134万元���事实;8、被告人丁某某银行账户进账情况,证实被告人丁某某银行账户收款与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转款时间、金额一致;9、借条二张,证实:(1)、2016年8月7日朱少东向被害人何某某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担保人为马某乙;(2)、2016年7月26日,丁某某、马某丙向被害人何某某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10、被害人何某某的银行账户流水,证实案发前,被害人何某某收到被告人丁某某退款59000元的事实;11、证人马某丙银行账户流水,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妻子马某丙向被害人何某某退款75300元的事实;12、手印鉴定书,证实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某提供的朱少东2016年8月7日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马某乙”字样上的手印与马某乙十指捺印指印不是同一人所遗留;13、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害人何某某与被告人丁某某就借款、还款事宜微信聊天的事实;1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供述称其向何某某借钱的时候,已经欠了其他人的钱。其向何某某隐瞒了欠别人153万元债务情况。其给何某某说借他的钱用于替别人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并从中赚取手续费。其借何某某的124万元钱大部分都还账了,还有一小部分是支付利息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丁某某对证人王某某、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均有异议,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亦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作案二起,诈骗价值1696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丁某某与王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返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1、认为诈骗被害人丁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丁某某从被害人丁某乙拿了89万元,其中15万元是向丁某甲的借款,剩下的丁某某向丁某甲和马某甲偿还了30万元,丁某某尚欠丁某甲43.5万元;3、本案利息约定月利率一毛钱,利息支付频繁,大额财产往��,产生高额利息,对于法律不支持的利息,应当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核,(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与同案犯王某某合伙哄骗被害人丁某甲做替他人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从中赚取好处费的生意,但在被害人丁某甲将钱支付给被告人丁某某后,其将一部分钱自用,一部分钱给王某某。而王某某并没有将丁某甲给的钱用于替他人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从中赚取好处费的生意,而是将该钱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并支付利息。结合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诈骗丁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关于诈骗数额,被告人丁某某于2016年5月23日给被害人丁某甲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64万元的借条。公诉机关并未将2016年5月23日借的15万元认定为诈骗金额。根据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给其出具的64万元的借条,包含63.7万元借款和被告人丁某某之前借的15万元借款的利息3500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诈骗丁某甲的金额为63.7万元,之后被告人丁某某向被害人丁某甲退还10.2万元,并未约定偿还的是15万元的借款还是63.7万元的借款。公诉机关将被告人丁某某退还的10.2万元认定为诈骗被害人丁某甲63.7万元的退款,均从有利于被告人丁某某认定;而被告人丁某某向证人马某甲偿还的20万元,一笔于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丁某某给被害人丁某甲出具64万元借条的当日偿还,另外10万元均向证人马某甲个人账户偿还,说明偿还的款项与其诈骗被害人丁某甲的财物无关,故不能认定被告人丁某某尚欠被害人丁某甲43.5万元。(三)、关于本案利息,(1)、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被害人丁某甲给被告人丁某某借钱时,收取了被告人丁某某支付的利息;(2)、被害人何某某已认可收取好处费2万元,公诉机关在认定诈骗金额时已予以扣减,辩护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之间约定利息月利率一毛钱并予以支付的事实,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莉琴审判员  马存福审判员  郭小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