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03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郴州加利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加利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3民初1136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珂,男,1986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华兴街道光辉村中柘塘村民组08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郴州加利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青年大道836号中源国际城一期7栋一至三楼。法定代表人:梁逸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加利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郴州加利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06.38元,减半收取计153.19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段文彪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贤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