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3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范秀民与东明镇西塔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民,东明镇西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887号原告范秀民,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刘英武,奈曼旗八仙筒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明镇西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东明镇西塔村。负责人赵玉辉,职务:村主任。原告范秀民诉被告东明镇西塔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明镇西塔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秀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果园承包合同将14亩经营权交付给原告,或双倍发还原告缴纳承包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其村上的14亩果园承包给原告,期限是17年,承包费为47600元。该承包行为被告经过村民代表会议的讨论,并报当地政府备案。但是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果园承包经营权交给原告经营。被告违约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被告履约或双倍返还原告的承包费。被告东明镇西塔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1、”关于承包果园合同书”,证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将14亩果园承包给原告,期限是17年(2010-2026年),承包费是47600元;2、收款单据,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47600元;3、被告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原告承包果园时经过村民代表的同意,取得果园合法;4、东明镇西塔村党支部书记刘长青的证实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给原告的果园在2017年3月1日对原承包户的承包期到期,到期后原告才耕种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由于欠原告的沙石修路款被告村上14亩果园承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书”,期限是17年,承包费为47600元。至今,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果园承包经营权交给原告经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积极地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当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范秀民与被告西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定交纳承包费,但是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实际将果园交付给原告经营。即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交纳了承包费47600元,被告应对此款予以返还,并应按当地的交易习惯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双倍返还承包费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奈曼旗东明镇西塔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范秀民承包费47600元并承担利息47600元,合计95200元。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奈曼旗东明镇西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