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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威县供电分公司与河北欧塑型材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威县供电分公司,河北欧塑型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1518号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威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洺州镇中华北大街与开放路西路交叉口。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宏欣,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欧塑型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开放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尹加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全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威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河北欧塑型材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威县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宏欣、被告河北欧塑型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威县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河北欧塑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所欠电费128,380.52元及拖欠电费期间和审理执行期间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威县供电分公司一直为被告河北欧塑型材有限公司提供用电,形成事实上的供电合同关系。根据公司对外公布的缴费须知,被告应在每月的1日-5日交纳上月所用电费。但自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份,被告河北欧塑型材有限公司已累计拖欠2个月的电费,欠费总额为128,380.52元,经我公司多次派人前去催缴所拖欠电费,均被推拖,故依法诉诸法律。综上,被告河北欧塑型材有限公司违反双方事实上形成的供电合同,拒不交纳所欠电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之规定,被告河北欧塑型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所欠电费128,380.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之规定。(一)被告河北欧塑型材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份欠电费104,079.68元,违约金12,489.56元。(二)2017年5月份欠电费24,300.84元,违约金1,458.0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威县供电分公司一直为被告河北欧塑型材有限公司提供用电,形成事实上的供电合同关系。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拖欠电费数额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张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被告河北欧塑型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7年4月份电费104,079.68元、5月份电费24,300.84元。庭审时,原告同意在判决之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共计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威县供电分公司一直为被告河北欧塑型材有限公司提供用电,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电合同关系,且被告承认原告所述的拖欠电费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电费共计128,380.5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截止到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将违约金减少至10,000元,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欧塑型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威县供电分公司电费共计128,380.52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其他违约金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8,380.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河北欧塑型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敬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