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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刑更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沈松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松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更733号罪犯沈松松,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重庆市合川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松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7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二中减刑执字第0110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沈松松减刑十一个月;2015年9月9日该院作出(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143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报请对罪犯沈松松减刑九个月的理由是:在思想改造、遵守监规监纪、劳动改造及技术教育等四方面该犯表现较好,获得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所报罪犯沈松松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沈松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无财产刑已执行依据,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松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包 颖审判员 曹 亮审判员 伍 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庹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