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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杨发成与向桂林张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成,刘宁先,向桂林,张静,易茂树,代云松,周纯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416号原告:杨发成,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重庆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宁先,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川,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桂林,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张静,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全,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茂树,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代云松,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周纯玉,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杨发成与被告向桂林、张静、刘宁先、易茂树、代云松、周纯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因被告向桂林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冯勇,被告刘宁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川。被告张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全,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桂林、易茂树、周纯玉、代云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桂林、张静、刘宁先、易茂树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检查费1147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32元×12天),护理费1440元(12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42020元(10505元×20×0.2),误工费11371.2元(72/30*社平工资4738元/月),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元,以上共计68388.7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向桂林、张静、刘宁先、易茂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原告受被告向桂林雇佣,在被告刘宁先居住的重庆市渝北区红叶路8号XX号安门时不慎被电锯割伤左拇指,之后被送至重庆红岭医院入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左拇指电锯切割离断伤;2.左中指甲床损伤。入院当天,重庆红岭医院为原告做左拇指清创再植术及左中指甲床修复术,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手术二周后拆线,6-8周来院复查X光片,3个月后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受伤后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宁先辩称,被告刘宁先不清楚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刘宁先没有雇佣过原告,也不认识被告向桂林与被告易茂树。刘宁先是与被告张静签订了一个皓森木业家具销售合同,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安装由销售方负责,安装完毕后再交货验收,即使原告在安装门的过程中受伤也与被告刘宁先无关,刘宁先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向桂林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张静辩称,被告张静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张静与被告刘宁先是销售合同关系,被告张静与被告向桂林时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向桂林与被告易茂树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张静不清楚。原告和被告易茂树、被告向桂林之间应当是一个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基于以上关系,张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代云松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周纯玉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易茂树书面辩称,被告易茂树因知道被告向桂林处有工作可做,与被告向桂林电话取得联系后其让被告易茂树找到木工搞安装家具。原告杨发成与被告易茂树取得联系后,说他能够做工。后原告杨发成,被告易茂树及案外人代云松、周纯玉一起工作,在被告向桂林家吃住,被告向桂林本人在工地现场。原告杨发成受伤当日由被告易茂树、代云松、周纯玉等将其送到医院后,被告向桂林给了被告易茂树1000元工资,被告易茂树就将其中500元交给了被告代云松、周纯玉,另外500元一并给了杨发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刘宁先为甲方,铜梁县皓森木制品加工厂为乙方,双方签订《皓森木业家具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在乙方处购买木门,由乙方负责甲方订购家具产品的运输,并承担全部运费及搬运费,送货至甲方现场:所有定制家具由乙方负责送到家并安装完毕交货,甲方安装地址为北部新区红叶路锦上华庭4幢18-1。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处为被告张静的签名。2016年5月16日,原告杨发成及被告易茂树、周纯玉、代云松受被告向桂林雇佣在被告刘宁先所有的重庆市渝北区红叶路XX号安装门时,原告杨发成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拇指。原告杨发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红岭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拇指电锯切割离断伤;2.左中指甲床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暂休2个月。2.隔日换药一次,术后伤口愈合后拆线,6-8周后来院复查X片,据骨折愈合情况拔出克氏针,之后加强患指功能恢复锻炼。3.3月后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4.每月返院复查一次。5.不适随访。原告住院及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共计11473.53元。2015年7月24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发成目前伤残等级属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静未经工商登记,而以铜梁县皓森木制品加工厂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张静将涉案的门安装工作以150元/道门的价格交给被告向桂林,被告向桂林又以130元/道门的价格将门的安装工作交给包括原告杨发成与被告易茂树在内的四人。被告易茂树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及原告杨发成当庭陈述,原告杨发成及被告易茂树、周纯玉及代云松四人住在被告向桂林家中,并由被告向桂林每天负责工地与家中的接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责任承担;二、原告因受伤所遭受损失。本院对上述问题分别评述如下。首先,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合相关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张静将涉案的木门安装发包给被告向桂林后,被告向桂林找到包括原告杨发成、被告易茂树、周纯玉、代云松在内的四人为其安装木门,且原告杨发成及被告易茂树、周纯玉及代云松四人住在被告向桂林家中,并由被告向桂林每天负责工地与家间的接送。能够认定原告杨发成是在为被告向桂林提供劳务受伤,被告向桂林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安装木门时自身不慎将手划伤,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主观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向桂林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宁先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刘宁先与被告张静签订买卖合同,并未与本案原告发生用工关系,且被告刘宁先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静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张静虽将木门的安装业务交给被告向桂林,但被告张静并不是本案原告的用工主体,且对原告的受伤并无其他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张静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易茂树、周纯玉、代云松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易茂树、周纯玉、代云松与原告一起受雇于被告向桂林,且对原告此次受伤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易茂树、周纯玉、代云松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与被告向桂林在本案中的责任以2:8划分为宜。其次,原告因受伤所遭受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11473.53元,经本院审查,本次为治疗此次受伤共花去医疗费等共计11473.53元,有相关的住院及门诊票据为证,本院认可11473.53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40元(120元/天×12天),原告住院12天,本院认可住院期间为护理期间,因原告未能充分举示证据证明其护理标准,故护理标准本院按10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12天×100元/天)。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020元(10505×20×0.2),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11371.2元(4738元/月×72天/30天),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2天,出院医嘱有休息2个月的记载,故原告主张72天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从事行业,故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5760元(80元/天×72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其就医情况认可300元;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32元×12天),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按50元/天计算,故对于原告的本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较重,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本院予以认可。8.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经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为62337.53元。因此,被告向桂林应赔偿原告50070.02元[(62337.53-1000)×80%+100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桂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发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0070.02元;二、驳回原告杨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发成负担60元,被告向桂林负担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大勇代理审判员  舒 瀚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