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6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眉县农商银行与被告李金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金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6民初1058号原告陕西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县农商银行)。住所地:眉县���善镇平阳街***号。法定代表人瞿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晓云,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珠,男,生于1956年11月30日,汉族(缺席)原告眉县农商银行与被告李金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一审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37194.58元(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7月31日),并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月利率13.54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8日,借款人侯海彦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元,期限1年(2014年9月28日—2015年9月28日),月利率为9.02‰,按季结息,到期不能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李金珠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侯彦海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予清偿,被告李金珠也未履行担保行担保责任。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开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客户谈话备忘录、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人侯彦海及其妻子张海雀、被告李金珠及其妻子王改雀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证实原告向借款人借款90000元以及该笔借款由被告李金珠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催收照片,证实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借款的事实。3、贷款利息计算证明,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及下欠利息的数额。原告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庭审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侯海彦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期限1年(2014年9月28日—2015年9月28日),月利率为9.02‰,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当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李金珠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侯彦海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予清偿,被告李金珠也未履行担保行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7月31日,借款人侯海彦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37194.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侯彦海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李金珠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侯彦海就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侯彦海却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被告李金珠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人侯彦海不能按期还款时,就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侯彦海虽为借款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担保中债权人在主张其债权时,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只起诉担保人的被告李金珠,依法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金珠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金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侯彦海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金珠清偿原告陕西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年利率9.0%从2016年1月20日算至借款清偿��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44元,减半收取14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844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喜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