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执11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敬福、陈必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敬福,陈必苏,陈孔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82执11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敬福,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金龙,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必苏,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被执行人:陈孔强,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申请执行人陈敬福与被执行人陈必苏、陈孔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必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元;被执行人陈孔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决定由执行员郑军育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陈敬福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陈必苏、陈孔强发出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陈必苏、陈孔强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经向中国工商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长乐支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均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存款记录;经向长乐市公安局查询,被执行人陈必苏有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于2017年1月5日裁定扣押被执行人陈必苏的车辆,因未扣到实物故无法进行变现处理。经向福清市、长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无二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记录。2017年2月2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陈必苏、陈孔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以上事实,由长乐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表、福清市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调查笔录、本院执行日志、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必苏、陈孔强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现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武审判员 林钿光审判员 肖丽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江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