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永珍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珍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3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珍,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22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月23日被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珍犯抢夺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亮进行了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成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李永珍与丈夫贺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开州区大进镇榨井街农贸市场卖给被害人伍某(194O年6月7日出生)一包药品后,李永珍见伍某身上还有一叠现金,遂产生了占有的想法。随后,李永珍谎称可以帮伍某办理保险并以需要照相为由将伍某带至农贸市场楼梯间处。在照相过程中,李永珍又以照相时被拍照人身上不能放钱为由让伍某将身上的钱交于自己保管。后李永珍将伍某交于保管的人民币5862.5元放于自己手包内,并趁贺某给伍某照相时不注意,携款转身逃离,贺某亦跟随离开。随即伍某的亲戚杨某、金某发现后遂上前追赶,后从李永珍手中夺回了手包,李永珍逃离现场。2016年9月22日,伍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抢夺的人民币5862.5元。2017年5月17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李永珍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珍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永珍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杨某、金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永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珍的家属对被害人伍某进行了补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侵犯,惩罚犯罪,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珍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先行羁押1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秀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