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5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与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卢衍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卢衍忠,董建弟,浙江瑞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勒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奥立庆机械有限公司,玉环焱烽金属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5417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昌南路317-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46327130J。法定代表人:陈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蓓佶,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溢翊,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枕江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693510837。法定代表人:卢衍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卢衍忠,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董建弟,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浙江瑞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尖山新区安江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716420638。法定代表人:余邦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勒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枕江路7号科研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8A90N5U。法定代表人:卢衍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台州奥立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珠港镇城关密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79963373XQ。法定代表人:卢衍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玉环焱烽金属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下陡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740505522B。法定代表人:卢庆法,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与被告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勒托新材料公司)、卢衍忠、董建弟、浙江瑞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浙江勒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勒托光伏公司)、台州奥立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立庆公司)、玉环焱烽金属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溢翊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元,支付利息105892.68元(暂计至2017年8月1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161000元;二、原告对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有的不动产(海宁房权证海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海国用〈2014〉第096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卢衍忠、董建弟、瑞丰公司、勒托光伏公司、奥立庆公司、焱烽公司对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以其自有的不动产为其与原告主债务在6163700元内且主债务发生在2015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4日,被告卢衍忠、董建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二被告为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与原告主债务在10000000元内且主债务发生在2016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日���被告瑞丰公司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与原告主债务在10000000元内且主债务发生在2015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2月19日,被告勒托光伏公司、奥立庆公司、焱烽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被告分别为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与原告主债务在13000000元内且主债务发生在2016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9日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9022流借字第保001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5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借款人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并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发生不良信用记录或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等情况,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交付了借款。次日,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9022流借字第保001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5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借款人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并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发生不良信用记录或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等情况,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当日,原告亦交付了借款。现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在本院涉及其他借款纠纷,原告��照双方约定宣告涉案两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七被告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他项权证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2份、送达地址确认书6份、宣告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附邮寄面单含物流流转信息1组、委托合同1份。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以其自有的不动产为其与原告主债务在6163700元内且主债务发生在2015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海宁房他证海房字第××号他项权证。2016年1月4日,被告卢衍忠、董建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二被告为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与原告主债务在10000000元内且主债务发生在2016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日,被告瑞丰公司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与原告主债务在10000000元内且主债务发生在2015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2月19日,被告勒托光伏公司、奥立庆公司、焱烽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被告分别为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与原告主债务在13000000元内且主债务发生在2016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9日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9022流借字第保001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5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借款人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并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发生不良信用记录或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等情况,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交付了借款。次日,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9022流借字第保001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5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借款人在贷款期内不��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并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发生不良信用记录或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等情况,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当日,原告亦交付了借款。现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仅支付了至2017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382304.72元。2017年7月3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各被告发送了《宣告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编号分别为2016年9022流借字第保00114号、2016年9022流借字第保00115号的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各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前均签收了该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卢衍忠、董建弟、瑞丰公司、勒托光伏公司、���立庆公司、焱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及被告卢衍忠、董建弟、瑞丰公司、勒托光伏公司、奥立庆公司、焱烽公司还应依约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另涉借款纠纷被诉至法院,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支付的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382304.72元,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8月10日的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7.5%计算借款利息,并对该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复利,计105892.68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并在合理范围,予以照准;2017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因原告已向借款人送达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可视为贷款已到期,按照双方约定可以计算逾期利息,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其中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2017年12月15日的利息(含复利),原告请求按合同期限内的借款利率(年利率7.5%)计算基础利息并对该部分利息再行按年利率7.5%计算复利,低于双方的约定,并在合理范围,予以照准;2017年10月24日起,原告请求该阶段的利息(含复利),按借款逾期后按逾期利率年利率11.25%(借期内利率7.5%上浮50%)计算并按该逾期利率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并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1000元,金额合理,根据双方的约定,应由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负担。关于涉案担保活动,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以其自有的不动产提供主债务最高额为6163700元的抵押,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设立,原告��求对该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涉案借款本金61637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和实现相应债权的律师代理费9923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卢衍忠、董建弟、瑞丰公司、勒托光伏公司、奥立庆公司、焱烽公司按照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及复利105892.68元(暂计至2017年8月1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按判决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1000元;三、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对被告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海宁房他证海房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中的借款本金61637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和实现相应债权的律师代理费9923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卢衍忠、董建弟、浙江瑞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勒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奥立庆机械有限公司、玉环焱烽金属工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由各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卢衍忠、董建弟、浙江瑞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勒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奥立庆机械有限公司、玉环焱烽金属工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550元,由被告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卢衍忠、董建弟、浙江瑞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勒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奥立庆机械有限公司、玉环焱烽金属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程审 判 员 张凤妹人民陪审员 沈志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厔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