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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下山坑经济合作社、谢均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下山坑经济合作社,谢均和,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三尽园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下山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山坑居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55729341-0。负责人:潘子鸣。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德林,副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敏,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均和,男,汉族,1952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碧贤,广东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宽军,广东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三尽园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三尽园居民小组。负责人:黄文安。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下山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山坑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谢均和、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三尽园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尽园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下山坑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下山坑合作社的诉讼请求;2.谢均和支付拖欠的承包款及违约金20%;3.诉讼费由谢均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00年8月22日,下山坑合作社及三尽园合作社与谢均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158.54亩鱼塘和水田租给谢均和使用;位置是东接下山坑公路,南至下山坑村,西至樟坑山塘脚、三尽园村黄鑑波塘边,北至三尽园黄鑑培的责任田、村委会鱼塘(以图纸为准);其中下山坑合作社农户责任田面积126.16亩,三尽园合作社鱼塘和责任田面积32.38亩。谢均和取得土地承包权后不服从下山坑合作社和三尽园合作社的监督管理,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将其承包范围的责任田挖成一个大型水面区,水最深处为8米深,并修建了猪舍等有污染项目,严重破坏了发包方的农田资源和农田灌溉设施。谢均和长期未支付下山坑合作社作为特定人群多达十几年的承包款项,村民对此意见很大。谢均和擅自挖掘的水面区与下山坑合作社村民进出村的唯一必经村道下山坑公路平行,平时水面高出下山坑公路6米,无任何防洪泄洪设施,一旦遇到雨患天气,后果不堪设想。谢均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下山坑合作社的利益。谢均和辩称,(一)《公证书》可以证明下山坑合作社经共同研究在征得村民大会通过的情况下与谢均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经双方签名盖章后成立,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谢均和从事的是生态养殖,地面养猪,猪粪便通过加工处理通过管道运输到鱼塘作为鱼饲料,节约资源,不会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谢均和在承包的土地上实施农业建设的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1.《土地租赁合同》第五条“乙方根据自己的切身利益在法律、法规的允许下,发展各项生产”,谢均和可以自主进行畜牧水产等农业建设。2.谢均和进行生猪养殖、水产养殖符合法律规定,下山坑合作社称谢均和“修建了猪舍等有污染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谢均和依法设立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均记和兴畜牧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可以从事生猪养殖、水产养殖项目。(2)2013年3月,谢均和依法领取《水域滩涂养殖证》。(3)2015年9月,谢均和进行的生猪养殖项目被佛山市农业局列入“佛山市菜篮子基地”。只有养殖项目达到规模化、设施化,产品质量达到鲜活、优质,政府才会给谢均和颁发《佛山市菜篮子基地证书》。(4)谢均和进行的生猪养殖项目被广东省农业厅列入无公害生猪产地,广东省农业厅向谢均和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从2016年10月至2019年10月。(5)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谢均和的养殖场符合相关环境检测要求。(三)农业税减免后,这一部分是否当作承包费,双方存在争议,在争议没有解决前,下山坑合作社不能以此认为谢均和拖欠承包款,下山坑合作社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承包金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农业税和农田杂费,第二部分是按谷价计算。农业税减免前,谢均和依法承担交税义务,每年也按照相应谷价计算支付租金。农业税减免是一种惠民政策,减免后,谢均和缴税义务也相应减免。若下山坑合作社认为情势变更,可以和谢均和协商变更合同条款,但下山坑合作社一直没有协商,也没有向谢均和催收过第一部分的税费,经过11年后再要求谢均和按谷价支付承包款113254.2元和违约金显然不合理。而且下山坑合作社上诉主张谢均和支付拖欠承包款的违约金,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谢均和不同意,该上诉主张不是二审法院审理范围。(四)2000年,由于村民大多不愿意耕作、农田水利设施不完善等原因,涉案水田鱼塘长期被丢荒,村里交不起农业税,在这种情况下,镇政府相关部门、村委会组织承包者看现场,希望涉案土地能发包出去。谢均和承包后投入了大量资金和时间改善养殖条件,不仅支付租金,还经常赞助村中公益活动,解决了土地丢荒和税收问题,还提高了村经济收入。经过谢均和十几年的经营,涉案承包地的养殖条件大大提升,在这种情况下,下山坑合作社提出解除合同显然有违诚实守信原则。而且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是涉及村民的重大事项,下山坑合作社应该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并通过,若没有该程序,其该项主张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五)谢均和认为一审判决其支付承包款113254.2元不合理,但怀着履行合同的善意,谢均和在收到判决后两三天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13254.2元给下山坑合作社。谢均和并非想拖欠承包款,而是下山坑合作社一直没有向谢均和提出收取第一部分承包款的意思表示,双方对此没有达成共识。综上所述,下山坑合作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三尽园合作社辩称,下山坑合作社上诉请求谢均和支付拖欠承包款的违约金,该主张应该包含了三尽园合作社的权益。一审判决谢均和支付113254.2元承包款,谢均和支付后,则该款项应该包含了三尽园合作社32.38亩土地的承包款。下山坑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下山坑合作社、谢均和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谢均和立即归还依据2000年8月22日三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而承包下山坑合作社的土地;2.谢均和向下山坑合作社支付欠缴的2003年至2015年承包款113254.2元;3.谢均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8月22日,下山坑合作社、谢均和及三尽园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谢均和租用下山坑合作社及三尽园合作社所管辖的荒地、鱼塘、水田合计158.54亩发展农、牧、渔等开发性生产,四至为:东接下山坑公路,南至下山坑村,西至樟坑山塘脚、三尽园村黄鑑波塘边,北至三尽园黄鑑培的责任田、村委会鱼塘(以图纸为准);其中下山坑村占126.16亩,三尽园村占32.38亩;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40年12月30日止,为期40年(按政策承包期只能30年,经协商期满后续包10年);承包金额与罚款方式为:1、谢均和每年在9月20日前交清国家的农业税及镇以上政府有文件规定的农田杂费,具体数据以镇财政所数据为准;2、每亩土地每年承包金额是以二号稻谷300市斤(150公斤),以高明市粮食部门每年七月份市场挂牌收购的谷价为计算价格(也可按省粮食保护价折算),3、每年交款时间为8月15日前付清当年承包款;谢均和根据自己的切身利益在法律法规允许下,发展各项生产,增加自己收入,发包人不得干预;谢均和在承包期内不得经营有污染的项目;……。合同注明已经村民大会通过,并经下山坑合作社、三尽园合作社的负责人签名并且盖章确认,亦于2000年9月5日在广东省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00年8月22日,下山坑合作社、谢均和及三尽园合作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两村村委经村民大会通过,转让给谢均和承包的土地一致同意优先专用接石鬼坑(土名)山泉水作承包的土地种养用水权,同时为确保承包者的土地种养用水效应,违者损坏用水的设施追究其经济责任。谢均和使用上述承包地期间,从事生猪养殖、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于2013年11月11日成立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均记和兴畜牧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领取了《水域滩涂养殖证》,养殖权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30年12月31日。下山坑合作社于2013年11月15日到镇财政局查询谢均和承租两合作社稻田面积及2003年农税情况,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财政局出具《证明》,证实谢均和在三尽园合作社登记册中的农业税任务为644.1公斤,农业税征收面积为22.6亩(水田),其在下山坑合作社登记册中的农业税任务为3495.5公斤,农业税征收面积为105.5亩,其中鱼塘60亩、水田45.5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2000年8月22日,下山坑合作社、谢均和及三尽园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谢均和租用下山坑合作社及三尽园合作社合计158.54亩土地,其中下山坑合作社占126.16亩,三尽园合作社占32.38亩,承包期限40年。该合同注明已经村民大会通过,并经原高明市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故下山坑合作社关于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并归还土地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因合同中约定的40年承包期限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期限30年的规定,故超过法定承包期限的约定部分无效,一审法院将本案合同的承包期调整为自200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0日止。关于下山坑合作社请求的承包款113254.2元,按照三方签订本案合同的本意,下山坑合作社及三尽园合作社因劳动力外出、农田土地设施失修等原因,造成丢荒严重,国家粮食征收困难,故将其田地发包给谢均和,由谢均和对土地资源进行整合,提高地力,并代为缴纳农业税。但国家免征农业税的对象应是农村土地的土地权属人,享受该政策的应是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谢均和承租下山坑合作社及三尽园合作社农田的市场行为不应享受上述政策,故谢均和原应缴纳的农业税应作为租金支付给发包者,谢均和并未就113254.2元的具体数额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下山坑合作社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下山坑合作社所称的本案合同未经下山坑合作社村民表决通过、土地面积相差过大、谢均和将土地改建成水库造成危害及经营有污染的项目等,因下山坑合作社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谢均和亦能提交营业执照、水域滩涂养殖证证明其从事的均为农业生产,故一审法院对下山坑合作社上述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本案《土地租赁合同》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0日止;二、谢均和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下山坑合作社支付2003年至2015年共12年的承包款113254.2元;三、驳回下山坑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下山坑合作社负担1282.5元,由谢均和负担1282.5元。本院二审期间,下山坑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4张及现场录像一份,拟证明谢均和擅自破坏、改造涉案农田及灌溉设施的现状和事实;2.下山坑村公示栏现场照片、整改通知书、EMS快递单、会议表决记录,拟证明发包方以公示方式要求谢均和整改补救涉案标的和完善租赁合同未尽事宜,以户为单位全票通过。谢均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水域滩涂养殖证、佛山市菜篮子基地证书、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环境监测报告、照片14张,拟证明谢均和从事的是生态养殖,不会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2.收据20张,拟证明谢均和每年按照相应谷价计算支付租金;3.收据6张,拟证明谢均和经常赞助村中公益活动;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拟证明谢均和在2016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13254.2元给下山坑合作社。三尽园合作社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下山坑合作社、谢均和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谢均和经营的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均记和兴畜牧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获得佛山市“菜篮子”基地证书,于2016年10月28日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下山坑合作社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谢均和经营场地的恶臭、废渣、噪声进行工程验收监测,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环境监测报告》,显示谢均和的养殖场符合相关环境检测要求。再查明,下山坑合作社认为谢均和承包期内改造涉案土地引发村民不满,向谢均和发出《整改通知书》并张贴在下山坑村公示栏。本院认为:针对下山坑合作社的上诉和谢均和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应否解除下山坑合作社与谢均和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并由谢均和立即归还该合同项下的土地予下山坑合作社;第二,谢均和应否向下山坑合作社支付其欠缴的2003年至2015年承包款的违约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下山坑合作社、谢均和、三尽园合作社于2000年8月2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内容已经村民大会通过,故上述合同除承包期40年超过法定承包期限30年以外的约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下山坑合作社上诉主张谢均和承包期内未经发包人同意将责任田挖成一个水面区、修建猪舍等污染项目,破坏了涉案农田及灌溉设施,故上述合同应予解除。经审查,首先,《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谢均和根据自己的切身利益在法律法规允许下发展各项生产,增加自己收入,发包人不得干预,本案中,谢均和进行生态养殖、生猪养殖领取了营业执照、水域滩涂养殖证、佛山市菜篮子基地证书、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符合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发展农、牧、渔等开发性生产”的土地使用用途。其次,《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谢均和在承包期内不得经营有污染的项目,本案中,下山坑合作社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谢均和经营场地的恶臭、废渣、噪声进行工程验收监测,《环境监测报告》显示谢均和的养殖场符合相关环境检测要求,不存在恶臭、废渣、噪声的污染问题。因此,谢均和按照合同约定发展农业生产、使用涉案承包土地,下山坑合作社以谢均和的生产破坏涉案农田及灌溉设施为由上诉主张解除上述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下山坑合作社上诉主张谢均和长期拖欠承包款,故上述合同应予解除。经审查,《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谢均和支付的承包款由两部分组成,其中谢均和应在每年9月20日前交清国家的农业税及镇以上政府有文件规定的农田杂费,具体数据以镇财政所数据为准。后国家免征农业税,合同履行的客观形势发生了变化,该变化不属于双方可以预见或者应当能够预见的客观情形,双方应协商处理国家免征农业税后谢均和如何向下山坑合作社交纳该部分承包款。下山坑合作社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谢均和协商交纳该部分承包款时谢均和拒绝支付,而是迳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谢均和拖欠2003年至2015年共12年的承包款113254.2元,因双方对此并未进行过协商,谢均和未支付该部分承包款113254.2元并不属于主观恶意违约,下山坑合作社以谢均和拖欠承包款为由上诉主张解除上述合同,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下山坑合作社上诉主张谢均和的生产经营造成安全隐患,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下山坑合作社上诉主张解除其与谢均和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并由谢均和立即归还该合同项下的土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下山坑合作社上诉主张谢均和应向其支付欠缴2003年至2015年承包款的违约金,因下山坑合作社起诉时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其上诉提出属于一项新的诉讼请求,谢均和不同意在本案中调解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下山坑合作社可另行解决。另外,三尽园合作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谢均和向下山坑合作社支付2003年至2015年共12年的承包款113254.2元,则该款项应该包含了三尽园合作社32.38亩土地的承包款,经审查,下山坑合作社起诉时主张谢均和向其支付承包款113254.2元,按每年应交农业税3495.5公斤、每100公斤稻谷价格270元计算。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财政局出具《证明》证实谢均和2003年在下山坑合作社登记册中的农业税任务为3495.5公斤,经计算,每年3495.5公斤×每公斤2.7元×12年=113254.2元,故谢均和应向下山坑合作社支付2003年至2015年共12年的承包款113254.2元,该款项并未包含三尽园合作社32.38亩土地的承包款。三尽园合作社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下山坑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下山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审判长  刘建红审判员  张雪洁审判员  邱程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启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