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860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唐兴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8601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唐兴好,男,1980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颍上县。2004年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1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201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兴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察员沈国瑜、被告人唐兴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唐兴好在铁路阜阳站4号候车室K8365次列车检票口,尾随旅客董某某,用右手从董某某肩背的双肩包内侧口袋盗走金色oppoA59s手机一部。董某某发现被盗后报警。被告人唐兴好得手后乘上K8365次列车从铁路淮南站下车,在出站口被民警抓获,在其携带的手包内查获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兴好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2017年5月26日K8365次列车车票、刑事摄影,视听资料及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兴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兴好犯盗窃罪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兴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兴好曾四次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酌情考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兴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飞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