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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彭秋丽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彭秋丽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6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人彭秋丽,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住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秋丽犯放火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被告人彭秋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彭秋丽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武丰佳园小区8-1-2802室,持打火机点燃易燃物实施放火,导致2802室发生火灾,造成该室内部卧室局部屋顶及部分房间地板受损。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彭秋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被告人彭秋丽的行为是故意纵火行为,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彭秋丽犯故意纵��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彭秋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屋装修及家具损失费、私人物品及其贵重财产损失费、房屋居住租金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278500元。为支持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交了房屋装修预(决)算单,证明房子的装修费用。被告人彭秋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彭秋丽对附带民事诉讼辩称原告人讲是装修房,又讲里面有私人物品,当时房子里面很黑,其没看清楚,现在也不清楚房子是谁的。被告人彭秋丽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表示赔偿不了其诉请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彭秋丽因情感纠葛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武丰佳园小区8-1-2802室,持打火机点燃易燃物实施放火,导致发生火灾,造成2802室内部卧室局部屋顶及部分房间地板受损。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彭秋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王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火灾案件调查情况;侦查试验记录;扣押、接收证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证人刘某、王某2、张某、鲁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音频光盘;被告人彭秋丽的供述和辩解;房屋装修预(决)算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秋丽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彭秋丽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其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能提供经核定属实的证据证明诉讼请求的,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秋丽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二个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其他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慧敏审 判 员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