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彭国华、彭丽娟与中江县南华镇光辉村十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国华,彭丽娟,中江县南华镇光辉村十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彭国华,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彭丽娟,女,199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锋,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江县南华镇光辉村十组。负责人:彭晓海,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再审申请人彭国华、彭丽娟因与被申请人中江县南华镇光辉村十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3民初2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国华、彭丽娟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彭国华、彭丽娟在一审中所提诉讼请求主要为同等标准、同等待遇划分承包土地,该请求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应当认定再审申请人彭国华、彭丽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撤销一审裁定的再审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彭国华、彭丽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华刚审判员 王洲海审判员 王新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艳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