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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西今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今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2024号原告:广西今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原告广西今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今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法健、被告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桂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今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9144592元;2、判令原告就工程价款9144592元对被告位于横县六景工业园区纬四路的生猪屠宰项目的在建冷车1、在建冷车2、独立基础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生猪屠宰项目工程15606.07㎡±00以下基础工程,包工包料。201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15606.07㎡的土建、装修、水电安装及防雷工程(不包括地基处理搅拌桩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工程款支付:原告同意垫资先把基础工程完成到±00后,按实际结算价款的80%支付给原告,其余工程按每月已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余下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结算清楚,如一个月后被告不审核则视为确认,支付结算工程款的97%给原告,留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4年1月23日,生猪屠宰项目在建冷车1、在建冷车2、独立基础工程完工并经勘察、监理等部门验收合格。2014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书》,明确由于无项目资金支付工程款通知停工,并要求等待再次开工通知。2014年4月24日,双方进行初步结算,工程价款为8664192元。2017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书》,解除之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生猪屠宰项目的在建冷车1、在建冷车2、独立基础工程的工程价款为9144592元。但被告至今都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尚欠原告工程款9144592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生猪屠宰项目工程15606.07㎡±00以下基础工程,包工包料,工期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201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15606.07㎡的土建、装修、水电安装及防雷工程(不包括地基处理搅拌桩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工期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工程款支付:原告同意垫资先把基础工程完成到±00后,按实际结算价款的80%支付给原告,其余工程按每月已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余下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结算清楚,如一个月后被告不审核则视为确认,支付结算工程款的97%给原告,留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4年1月23日,原告施工的在建冷车1、在建冷车2、独立基础工程经原、被告及设计、监理等部门验收合格。2014年3月2日,被告以无资金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书》,通知原告停工,等待再次开工通知。2014年4月24日,双方进行初步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生猪屠宰项目车间一区、二区、三区、四区、五区、六区、七区及防雷安装基础部分工程总价款为8664192.59元,其中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等实际支出合计8492703.82元,利润为171488.77元,其中基础工程的利润为130050.27元、技术措施的利润为18130.74元、签证部分的利润为23307.76元。2017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书》,解除之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原告需在七日内将所施工的工程交付给被告管理,并将全部机构设备及人员撤离,双方在该《解除协议书上》最终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生猪屠宰项目在建冷车1、在建冷车2、独立基础工程总造价为9144592.59元,其中工程价款为8664192.59元、工程成品保护工资230400元、停工机械进退场费30000元、机械停置租赁费220000元。签订上述《解除协议书》后,原告依约在七日内将所施工的工程交付给了被告管理,并将全部机构设备及人员撤离,但没有办理书面交付手续,双方也不能说明交付的具体日期。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施工,后因被告没有资金支付工程款而协商解除了合同,但原告已实际施工且所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按约定交付使用,故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为9144592.59元,有双方的结算文件予以确认,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价款9144592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工程价款9144592元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工程价款914459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限于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且行使优先权的法定期间为六个月。而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9144592.59元中,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8492703.82元以及工程成品保护工资230400元、停工机械进退场费30000元、机械停置租赁费220000元属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合计为8973103.82元(8492703.82元+230400元+30000元+220000元),其余171488.77元为利润,依照上述批复,原告对实际支出的费用8973103.8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竣工时间,但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而通知原告停工,导致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竣工,原、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协商解除了合同,双方均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在解除合同后七日内将全部工程交付给了被告,但因双方均不能说明交付的具体日期,故优先权的起算时间应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即2017年1月16日,距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6月28日没有超过6个月法定期间,故原告主张对其实际支出的费用8973103.8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对利润171488.77元也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144592元给原告广西今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原告广西今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价款8973103.82元对被告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位于横县六景工业园区纬四路的生猪屠宰项目在建冷车1、在建冷车2、独立基础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广西今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12元,由被告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4390元、原告广西今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2元。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业新人民陪审员  杨雅钧人民陪审员  雷金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