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田世明与杨廷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世明,杨廷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829号原告田世明,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委托代理人李信,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廷桂,男,50岁,汉族,地址玉林市玉州区。原告田世明与被告杨廷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好朋友。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2年7月6日2016年9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处借了133205元作为周转资金,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但被告只是向原告支付了84500元,余下48705元还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的合法债务无法得以实现。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对原告有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527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5270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支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木公师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杨桂。2012年7月6日。”田世明分别于2016年7月31日,8月11日、17日、21日、24日,9月10日、16日(两次)、18日、21日、30日,通过银行田世明账户(账田世明号:21×××02)转账11次共127205元到杨廷桂账户(账号:62×××82);杨廷桂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29日、31日,9月23日,10月5日、7日、12日、15日、20日,11月12日、15日,通过银行杨廷桂账户(账号:62×××82)转账11次共85400元到田世明账户(账:21×××02)。本院认为,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自2016年7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田世明通过银行账户转账127205元给杨廷桂,而杨廷桂在这个时间段内通过银行账户转账85400元到田世明账户,两数对冲后,应确认杨廷桂尚欠田世明借款41805元。田世明与杨廷桂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6%支付资金占期间利息给原告,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2012年7月6日的《借条》中记载的“木公师”系田世明,“杨桂”系杨廷桂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2012年7月6日《借条》还款义务,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廷桂归还借款本金41805元给原告田世明;二、被告杨廷桂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田世明(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180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田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元,原告负担158元,被告负担86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毛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