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辖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田刚战与宁夏大学附属中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刚战,宁夏大学附属中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辖终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刚战,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大学附属中学,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彦平,系该校校长。上诉人田刚战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5民初1269-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刚战上诉称,被上诉人宁夏大学附属中学诉上诉人田刚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在2014年8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考虑到被上诉人宁夏大学附属中学在银川市西夏区的影响力,为避免司法公正受到干扰,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争议的管辖问题进行协商,双方曾口头商定,如发生争议,可由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为:”双方约定由银川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故本案的仲裁条款无效。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认为本案的管辖权应依据双方口头协议执行,请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涉案出租房屋位于银川市××区号。同时,双方在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针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管辖条款补充约定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有权向出租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亦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三十四条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本案依法应由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田刚战明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解决争议由出租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仍然无理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其浪费司法资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提出指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