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2民初5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志国与于永春、金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国,于永春,金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5233号原告:沈志国,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苍玉辉,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永春,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金雪峰(曾用名金雪芳),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志国诉被告于永春、金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8月22日,原告沈志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沈志国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沈志国承担。代理审判员 姚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