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行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林红伟诉吉林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认为侵犯房产权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红伟,吉林化工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吉林市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2行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红伟,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侯玉宝,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之夫,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化工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孙海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吉林市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廉鸿吉,经理。上诉人林红伟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化工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下简称化工园区房屋征收中心)及原审第三人吉林市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翔拆迁公司)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侯玉宝,被上诉人化工园区房屋征收中心委托代理人浦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信翔拆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8日,因吉林市龙潭区龙江路项目建设需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被告委托第三人对该项目用地范围内原告承包的鱼池及地上物实施征收,原告共收到补偿款1,258,201元。原告承诺不再对征收补偿事宜提出任何异议。补偿协议同时约定未尽事宜可由三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另查明,补偿协议上有原告自己书写内容为“此协议不包括安置补偿和土地补偿”字样,原告以此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该协议内容,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主体有权与原告签订行政征收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合法有效。2014年7月8日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明确只是因龙江路项目建设需要,对该项目用地范围内林红伟承包的鱼池及地上物实施征收,就征收补偿有关事宜达成的协议,林红伟已经全额收到补偿款,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林红伟在协议中承诺不再对征收补偿事宜提出任何其他异议。协议书虽有“此协议不包括安置补偿和土地补偿”字样,但该字是原告自己书写,是其个人行为,被告又否认是协议内容,故该字样内容并不是补偿协议条款,且补偿协议已约定未尽事宜,可由三方签订补充协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红伟的诉讼请求。林红伟上诉称:一、2014年7月8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中上诉人书写的不包括安置补偿和土地补偿内容是由三方同意确认签字盖章的。一审认定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说法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等三方签订补偿协议,在未与上诉人签订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补充协议、未履行上述补偿义务情况下,对上诉人鱼塘强制征收、填平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对补偿协议中所补偿的各项不提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协议中后填写的“此协议不包括土地补偿安置补偿”字样部分是原告个人行为的观点有意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导致其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化工园区房屋征收中心和信翔拆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在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提供的均是一审中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不再重复。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就被征地范围内的鱼池及附着物补偿事宜,已与被上诉人达成补偿协议,经评估作价对上诉人承包的鱼池给予补偿1,048,201元、周边堆放的砂料补偿21万元,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到了被上诉人支付的上述两笔款项。二、关于上诉人又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承包的鱼池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费问题。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述补偿协议未涉及上诉人主张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等具体内容,上诉人若主张权利可通过另行协商或另签订协议等途径解决,不属本案补偿协议履行问题所要处理的事项。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红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钱 岩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隋雨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