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孙淑叶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叶,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1405号原告:孙淑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绍云,大连庄河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公司。原告孙淑叶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解除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2、被告给付该保单现金价值15.5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已故丈夫生前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受益,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原告有任意解除权,原告丈夫过世,保费亦缴足,合同无继续履行必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持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以及该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的人身保险费专用发票等证据起诉,但该公司未变更名称;原告有关自己身份情况的描述,亦与其提供的保险单、居民身份证等记载内容明显不一致。原告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明显存疑,被告亦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淑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锋代理审判员 王红图代理审判员 邵 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