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辖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湖南宏鑫化工有限公司、大连永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广东众和化塑有限公司、茂名市豪甲化工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众和化塑有限公司,湖南宏鑫化工有限公司,大连永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豪甲化工有限公司,广州昌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民辖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众和化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XX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宏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路红盾新村14号。法定代表人:周雁佼,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平,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艳,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永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园何屯村(原何屯小学)。法定代表人:钟学武,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一平,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艳,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茂名市豪甲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人民南路134号701房。法定代表人:卢建珍。原审被告:广州昌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德兴北路468号3座1梯101之二。法定代表人:严观宏。上诉人广东众和化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因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18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众和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湖南宏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大连永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畅公司)与原审被告茂名市豪甲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甲公司)、广州昌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图公司)签订的管辖权约定对抗上诉人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移交众和公司和豪甲公司所在地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或者是昌图公司所在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在上诉人提起上诉期间,原审法院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和民事裁定书尚未送达给原审被告豪甲公司和昌图公司,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宏鑫公司、永畅公司与原审被告豪甲公司、昌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中约定:本协议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提交乙方宏鑫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现因豪甲公司、昌图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引发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宏鑫公司住所地在岳阳市,故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为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众和公司因在《油品出入库管理协议》中签署:“请二车间装车班(票房、地磅)严格按此协议执行!”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本案原审原告将其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至于上诉人众和公司是否与原审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在实体审理中查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期间,原审法院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和民事裁定书的送达问题,经查,在本案移送上诉之前,原审人民法院均已公告送达给原审被告豪甲公司和昌图公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先治审判员 严 冰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