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执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苑春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苑春旺,李宪军,任保庆,雷春英,苏士义,郝香焕,郝延霞,郑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10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号。被执行人:苑春旺,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李宪军,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任保庆,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雷春英,女,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苏士义,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郝香焕,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郝延霞,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郑英华,女,汉族,农民,1980年2月16日出生,住阳谷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苑春旺、李宪军、雷春英、任保庆、苏士义、郝香焕、郝延霞、郑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的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苑春旺、李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4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雷春英、任保庆、苏士义、郝香焕、郝延霞、郑英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雷春英、任保庆、苏士义、郝香焕、郝延霞、郑英华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苑春旺追偿的权利。苑春旺、李宪军、雷春英、任保庆、苏士义、郝香焕、郝延霞、郑英华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17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于2017年6月5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于2017年6月20日向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于2017年4月17日向阳谷县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的(2015)阳商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49999.9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及申请执行费65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红军审判员 赵海峰审判员 吴兆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增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