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春杰与李刚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杰,李刚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628号原告:李春杰,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哈尼族,驾驶员,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现住勐腊县。被告:李刚桥,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祁阳县。原告李春杰与被告李刚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条上的5000元的工资;2、判令被告按农村信用社贷款0.8%的月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的银行利息80元;3、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498元;4、判令被告对原告作出口头道歉。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4月23日,原告李春杰一直是被告的司机,因某些原因于2017年4月23日解除雇佣关系,结算时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工资给原告,剩下一部分工资被告承诺在2017年6月23日结清,并写下欠条,欠条上注明欠款金额5000元,还有被告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写欠条当天有被告媳妇、唐姓兄弟作证。在2017年4月23日到2017年6月22日期间,原告没有催促被告支付工资,一直到2017年6月22日中午才提醒被告让其按照欠条时间和要求及时支付工资。后原告多次电话和信息联系被告,被告把原告的手机号码拉黑,信息也不回,微信联系也删除。被告没有做到按照约定要求给予原告工资,现已恶意拖欠两个月,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和耽误了做其他工作的时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李刚桥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1张,虽被告未予质证,但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欠下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李春杰经人介绍给李刚桥开车。李春杰为李刚桥开车,并口头约定了工钱。2017年4月23日,双方解除雇佣关系,李春杰与李刚桥进行了结算,当日李刚桥支付了李春杰工资6千余元,剩余的5000元李刚桥向李春杰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春杰工资伍千元整(5000.00)此款2017年6月23日必需结清。”李刚桥在欠条上签名捺印。款项支付期限届满后,李刚桥未向李春杰支付工资,李春杰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李刚桥支付工资5000元、利息80元以及因到法院起诉产生的误工费498元,合计5578元。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欠下原告劳务费5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内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80元(自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49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刚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春杰支付劳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刚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玉金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