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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刑初4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92年4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鹿寨县。因犯运输毒品罪,2010年8月31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廖某某在鹿寨县XXX路“XX宾馆”XXX号房间容留韦某2、文某、陶某(均为未成年人)、韦某1、黄某1吸食毒品冰毒被民警查获。��院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10时20分,鹿寨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电话报警称,广西鹿寨县鹿寨镇XXX路XX宾馆XXX号房间内有人吸毒。民警赶到现场后当场抓获吸毒人员廖某某、文某、韦某1、韦某2、黄某1、陶某,并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及毒品。经询问,廖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吸食毒品、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以及开房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当日,鹿寨县公安局作出对廖某某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廖某某的吸毒工具壶子两个、打火机一个、锡纸三条的行政处罚。经鉴定,从缴获吸剩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份。鹿寨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3日对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予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XX宾馆旅客住宿登记簿、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文某、韦某1、韦某2、黄某1、陶某、孔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尿液检测结果照片、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笔录、毒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廖某某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廖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明华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静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