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刑更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郝延旭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郝延旭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更1322号罪犯郝延旭。现服刑于山东省北墅监狱。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延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四千元(未缴纳)。现已执行刑期三年一个月零五日。执行机关山东省北墅监狱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郝延旭减刑四个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检察意见书,认为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北墅监狱指派工作人员邢树森、胡伟,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涌波、吴佩帅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郝延旭的悔改表现,有罪犯郝延旭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郝延旭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如果减刑四个月,剩余刑期不足一个月,没有足够的出监教育时间。因此,对报请机关山东省北墅监狱提请对罪犯郝延旭减刑四个月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对其减刑四个月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延旭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嵇焕飞审判员 张 锐审判员 刘述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