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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辖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士魁、刘振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士魁,刘振强,蔡士平,刘永存,贾广安,罗红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辖214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蔡士魁,男,195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滨区。被告:刘振强,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滨区。被告:蔡士平,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滨区。被告:刘永存,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贾广安,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滨区。被告:罗红江,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蔡士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24日至2008年8月15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60‰,逾期利率为月息12.48‰。被告刘振强、蔡士平、刘永存、贾广安、罗红江对为该合同债务提供保证。现因被告蔡士魁未依约还款付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蔡士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偿付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清息止;2、被告刘振强、蔡士平、刘永存、贾广安、罗红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士魁、刘振强、蔡士平、刘永存、贾广安、罗红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淇滨区人民法院其他特殊原因,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故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