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1等人聚众斗殴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325号原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贺利萍,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2(乳名老毛),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3,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23日被该局重新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4,男,1991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5,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6,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2、王某1、王某4、王某5、王某6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3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皖1226刑初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1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聚众斗殴罪2016年9月1日18时许,被害人王某7的女儿在被告人王某2的父亲王某8的鱼塘钓鱼时,王某8讲王某7等人偷鱼,要没收王某7的鱼竿,王某7与王某8在争夺鱼杆的过程中,致王某8胳膊受伤,王某8便手持木棍击打王某7脸部、头部。被告人王某2得知消息后赶到现场,后在颍上县陈桥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双方各自离开。同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2、王某1为报复泄愤,遂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王某3、王某5、王某4、王某6等人约定对王某9、王某7等人进行殴打。当日20时40分许,上述六被告人手持棍棒、库刀等凶器,驾车在颍上县陈桥镇宋井村村委会附近路上将被害人王某9、王某7等人驾驶的车辆逼停,后用棍棒、库刀对被害人王某9、王某7及随行人员靖某某、李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四人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9、王某7、靖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另认定,被告人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5、王某4于2016年9月2日晚,接到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颍上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后,即按通知要求到达颍上县陈桥派出所,后被侦查人员带至颍上县公安局接受讯问,被告人王某1、王某3、王某5、王某4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2016年10月13日,王某6通过电话向陈桥派出所所长沈向阳报告,称其要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后王国富到颍上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在沈向阳的劝导和陪同下,到颍上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依据被告人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的供述,被害人王某7、王某9、李某某、靖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8、韩某、罗某某、冯某某、胡某某、庄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张某、王某10、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手机通话详单、颍上县迪沟太和医院CT单、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车辆损失确认单、修车票据、销售小票等书证,颍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二)故意伤害罪2016年8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3伙同展某某、王某(两人均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宋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3三人将宋某某的头部及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左侧颧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上唇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顶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认定,被害人宋某某因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王某3家人已经支付被害人宋某某医疗费用,宋某某不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被告人王某3从重处罚。原判依据被告人王国丰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在其父亲王某8因民间纠纷与他人发生厮打被公安民警劝解后,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无视法律,逞强报复,电话邀约被告人王某1,后王某2、王某1纠集被告人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聚众持械与殴打他人,致被害人王某9、王某7、靖某某、李某某四人构成轻微伤,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王某2、王某1系首要分子,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系积极参加者,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3又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对王某3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1、王某3、王某5、王某4、王某6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五人所犯的聚众斗殴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3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医疗费用,可酌情对所其犯故意伤害罪予以从轻处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王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1、王某4、王某5、王某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被告人王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被告人王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被告人王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被告人王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被告人王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王某1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具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除同意王某1的上诉理由外,另提出王某1不属于首要分子,应认定为从犯,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方对案件的引发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前因系双方未能正确处理民间琐事引发,且派出所已经出警对纠纷进行处理,双方经调解离开现场,民间纠纷本应就此平息,但王某2、王某1等人为寻求报复,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蓄意纠集多人,持械在道路上拦截并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7、王某9及同车人员,造成四被害人轻微伤及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被害方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王某1、王某2一方对聚众殴打他人具有主动性、蓄意性,被害方不具有过错,故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王某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王某3、王某4在卷供述均证实,王某1给二人打电话纠集其参与斗殴,且王某1手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王某5在卷供述证实,其在案发现场看见王某1拿棒球棍对被害人王某9进行殴打;同案人王某6在卷供述证实,案发当晚王某1给其打电话,纠集其到王某2家集合,参与聚众斗殴,且在案发现场,王某1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王某7、王某9等证言亦证实王某1驾车带人将其拦住,并持械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上诉人王某1供述证实,其与王某2计议纠集他人参与斗殴,并给王某3、王某4打电话让他们参与斗殴,并指使二人准备斗殴械具,且亲自驾车拦停被害人王某9等人,持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综上,王某1不仅与王某2主动起意犯罪,还积极联系王某3、王某4等人参与斗殴,并指使他人准备斗殴械具,在案发现场积极殴打被害人,其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不属于从犯。故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某1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1作为本次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纠集他人持械参与斗殴,不仅造成四被害人轻微伤,还扰乱了社会秩序,主观恶性深,依法应予严惩,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一审法院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已对其减轻处罚。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1虽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但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要求本院再次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原审被告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不能正确处理民间纠纷,无视国家法律,为逞强报复,聚众持械殴打他人,致被害人王某9、王某7、靖某某、李某某四人构成轻微伤,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王某3又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对王某3应数罪并罚。上诉人王某1、原审被告人王某2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领导、策划作用,系首要分子,原审被告人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系积极参加者,且具有持械聚众斗殴情节,原判根据各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与作用、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XX田审 判 员 孙筱梅审 判 员 白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郭连冬书 记 员 姜 帆附:相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