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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8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志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李志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81刑初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男,1972年05月04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临江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志远,男,1969年04月06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户籍所在地:临江市,现住址:临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日被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江市看守所。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任卿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被告人李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远于2017年1月31日20时许,在临江市新市街韩家台子赵某1家中,因琐事用空玻璃瓶将被害人高某1左眼打伤。经吉林省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高某1左眼伤情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左眼损伤(盲目五级)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眼部疤痕评定为轻微伤。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第2.8.8之规定,评定为伤残八级。被告人李志远系自首。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李志远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志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志远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志远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李志远赔偿医疗费23136.23元、误工费4929.98元、护理费2658.04元、住院补助费2200.00元、交通费950.00元、伤残赔偿金67957.02元,以上总计人民币101831.27元。庭审中的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志远的行为不构成自首。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妻子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处方笺、出院用药及注意事项、出院诊断书、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住院费用票据。被告人李志远在庭审的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志远于2017年1月31日20时许,在临江市新市街韩家台子赵某1家中,因琐事用空玻璃瓶将被害人高某1左眼打伤。经吉林省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高某1左眼伤情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左眼损伤(盲目五级)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眼部疤痕评定为轻微伤。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第2.8.8之规定,评定为伤残八级。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办案说明:证实2017年1月31日20时56分,临江市公安局新市边防派出所接到临江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临江市新市街韩家台子赵某1家张某、李某1、高某1、季某1四人玩扑克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李志远因舅舅赵某1及姥姥拉架倒地就用装白酒的无色透明玻璃瓶砸在高某1的左眼睛,将其打伤。2月1日新市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发现李志远有作案嫌疑,由于没有李志远联系方式,在询问李志远舅舅赵某1时,立即要求赵某1给李志远打电话,让李志远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即赵某1电话通知李志远,李志远来新市边防派出所接受询问。经询问李志远对自己当天在赵某1家中因琐事用无色透明玻璃瓶将高某1左眼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2、办案说明、玻璃瓶照片、提取笔录:证实李志远伤害高某1的瓶子打人时瓶嘴破碎被扔掉了,由于报案时间与案发时间相差约两个小时,民警到达现场时未发现无色透明玻璃瓶碎片,经询问赵某1,无色透明玻璃瓶碎片已被当垃圾清扫扔到公共垃圾堆,民警随即前往查找没有找到类似玻璃瓶碎片。临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在赵某1家取证时依法提取了另一个同样式的饮料玻璃瓶子的情况。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证实本案被害人高某1因眼部受伤住院,其中于2017年2月1日至3日出院,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天,并进行巩膜裂伤缝合+眼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左)手术,Ⅱ级护理;于2017年2月3日至11日转到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2月3日至2月6日为Ⅱ级护理,2月7日转为Ⅲ级护理直至出院;2017年2月14日至26日因前房积血(左)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2天,并于2月14日当天进行前房冲洗术(左)手术,2月14-26日为Ⅱ级护理。经吉林省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鉴定:伤者高某1左眼损伤(盲目5级),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眶部疤痕评定为轻微伤。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第2.8.8之规定,评定为八级残疾。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李志远及被害人高某1的自然情况。5、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31日16时左右我电话联系高某1、张某、季某1到我家喝酒,李某1炒的菜,我们每人喝了三两左右白酒。饭后李某1他们要打扑克,李志远在厨房刷碗,我回屋躺着。过了一会,我听到他们打扑克的四人吵架,我去劝架,看到张某、高某1、季某1嫌李某1打扑克耍赖都分别用拳头打了李某1头部或脸部一下,我去拉架过程中,因为自己腿脚不好没站住倒地了,我母亲听到声音跑过来后看见他们打架的吓得犯病躺地上了,我起来去扶母亲。这时我外甥李志远从厨房跑进来见状生气了,把我母亲扶起来,然后对他们说“你们上我姥家打什么仗”,随后李志远用右手拿了一个瓶高大概30厘米的无色透明饮料玻璃瓶子摔在高某1的左侧眼睛一下,高某1眼睛就流血了,瓶子当时就碎了,高某1没有还手,后来他们就散开了。他们走后,我家人把这些玻璃碎片扔垃圾堆了。后来临江市公安局新市边防派出所的办案人员找我取证,问我李志远在哪,让我找李志远,我就给李志远打电话让他到派出所,我打完电话不一会,李志远就主动到派出所了,我还让李志远实话实说,不要撒谎。6、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李志远的姥姥。2017年1月31日晚上季某1、季某2、高某1、张某、李某1在我儿子赵某1家吃饭,饭后季某2走了,季某1和剩下的几个人在我家打扑克,我在小屋听见大屋他们打扑克的打起来了,我就到大屋看见季某1和来喝酒的发生厮打。我到大屋时,李志远在大屋的床上坐着,三儿子赵某1就劝季某1他们让他们走,季某1和赵某1就来回推搡,结果赵某1倒地了,我心脏不好也犯病倒地上了,这时李志远就生气,嫌季某1他们在我家吵吵,还把赵某1弄倒地了,把我气犯病了,就抓起当天晚上装散白酒的玻璃瓶朝大屋门口的地方扔过去了,当时有几个来喝酒的人在大屋门口站着,我也没看见玻璃瓶扔出去后打在哪了,接着玻璃瓶掉地上碎了,接着我就看见高某1捂着左眼,他左眼受伤就出屋了。7、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赵某1的女儿,2017年1月31日来临江市新市街韩家台子奶奶周某1家发生打仗事件时我在场拉仗了。当天是我父亲赵某1找了几个人在我奶奶家喝酒,有季某1、高某1、张某、季某2、李某1,喝完酒后季某2走了,剩下的人(除赵某1外)在我奶奶家大屋的桌子上打扑克。我当时在小屋给孩子洗脚,听见大屋打仗的动静跑过去的时候,已经打乱套了,季某1、高某1、张某三个人打李某1,我就赶紧拉仗。后期我爸赵某1不知怎么倒地上靠着暖气片,我对象就去扶我爸,我第二次返回大屋时我奶奶也已经倒在地上了。我就赶紧往外推高某1,推到大屋门口时,高某1面朝屋里,这时从我侧面飞过来一个瓶子打在高某1左脸上了,我看见高某1捂着左眼,当时手指缝就流血了,我直接把高某1推出厨房离开我奶奶家了。瓶子是在永顺新世界超市买的装桃汁饮料的透明玻璃瓶子,瓶嘴细长,瓶身是球形、大肚子那样的,高30公分左右,当时买了两瓶一样的饮料(一个桃汁的、一个芒果味的),现在我家就剩下芒果的这个玻璃瓶子,我可以提供给你们,那个打人的瓶子瓶嘴掉了一个斜茬,收拾的时候就看见碎瓶嘴了,就当垃圾扔了。第二天上午10点半到11点之间,我爸给我打电话问李志远是否下班了,当时正好李志远下班刚到家,我就把电话给李志远,李志远接听完电话就自己上派出所了。8、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赵某1是他岳父。2017年1月31日晚上在妻子的奶奶周某1家打仗的时候我在场,李志远当时怎么把人打伤的我没看见,打仗的时候我不知道有人受伤,我是听我妻子赵某2说高某1流血了,我当时在拉架,没看见李志远扔玻璃瓶子。打仗期间我岳父拉架的时候不知道怎么倒地上了,我扶起来之后就去推季某1,季某1他们不算完,推出去又回来的,来回推的时候听我妻子说高某1受伤流血了才停下了,季某1、张某、高某1他们才走。打人的玻璃瓶子是我和赵某2过年时在永顺新世界超市购买的两瓶饮料的瓶子,当时买的一个桃汁味的,一个芒果味的,桃汁这个喝完后装的白酒(标签已经撕掉),打仗当晚喝酒就是用这个瓶子装的白酒。瓶子高30公分左右,当时我在屋外看高某1伤到什么程度的时候,高某1问李志远是谁,我才知道高某1是被李志远打的。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31日晚19时许在临江市新市街韩家台子赵某1家打仗的人有我、季某1、高某1、李某1还有李志远。当天下午16时许,季某1叫我到赵某1家吃饭,饭间我们都喝的白酒,19时许我们喝完酒后我、高某1、李某1、季某1开始打扑克,刚玩了一会因李某1玩赖我们发生争执,之后就开始厮打在一起,我、高某1、季某1都打了李某1,之后赵某1的母亲听见打架的声音就跑过来见状吓得躺在地上,赵某1就赶紧照顾他母亲我们就散开了,李某1就跑到外面去了,高某1走到门口的时候李志远就用一个装酒的透明玻璃瓶子打在了高某1的左眼睛上,瓶子直接就碎了,我看高某1左眼眉出血了,我就和季某1陪高某1去医院了,到了21时许我才想起来报警。打人的瓶子是无色透明的玻璃瓶子,高30公分左右,瓶嘴较细,当晚我们喝的白酒就是用这个瓶子装的。10、证人季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31日晚我和张某、高某1、李某1、季某2等人在赵某1家喝酒,季某2呆了一会走了,我们几个人接着喝完酒后除赵某1以外的四人一起在屋里打扑克,期间因为李某1玩扑克耍赖我们四人发生了争执后互相厮打,赵某1从隔壁屋过来拉架,拉开后,李志远拿了一个玻璃瓶子朝高某1扔去,打在高某1左眼睛上,高某1捂住眼睛,我们看见其左眼出血了,我和张某把高某1送医院去了。1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31日晚16时许赵某1打电话联系高某1、张某、季某1等人到他家喝酒,我炒的菜,期间我们都喝的白酒。吃完饭后,我和高某1、张某、季某1四人打扑克,20时许张某说我打扑克玩赖就用拳头打我眼睛和鼻梁,这时高某1和季某1也上来打我,赵某1的母亲听到打架声跑过来见状后吓得躺在地上,赵某1边照顾母亲边骂让我们不能玩就滚,我们就散开了。我从炕上爬起来之后就跑到外面,后来跑回来说要报警,赵某1没同意,我们就散了。高某1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没看到,当时我在炕上已经被打懵了。12、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临江市人民医院五官科的副主任医师,也是高某1的主治医生。高某1因左眼被打伤于2017年1月31日到我院检查,当天直接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两天后又于2月3日转回我们医院治疗。高某1左眼球破裂,眼球内容物溢出,没有光感,左眼球内情况看不清,现在是否能保住左眼球不确定,即使保住眼球,眼球萎缩的可能性极大,从目前的情况看,视力恢复的可能性极小。13、证人李某2的证言:我是李志远的父亲,李志远因为把人打坏了被抓起来了,我们当父母的没有钱给对方赔偿,如果李志远有钱的话他自己该承担什么责任就承担什么责任。14、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31日下午,我、季某1、李某1、张某在赵某1家吃的饭,李某1做的饭我们就一起喝酒,19时许吃完饭我们就准备玩会扑克,李志远坐在炕上看我们玩。后因李某1玩赖,他们二人和李某1发生争执并厮打,我看见他们打起来后就起身往外走,等我走到屋门口的时候还听见李某1在骂,这时候赵某1也进屋了,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赵某1的母亲一下趴地上了。我回头说了一句李某1输不起就不玩呗,等我一回头就看见一个玻璃瓶子飞过来打在了我的左眼睛上,瓶子就碎了一地,我的左眼部就出血了,张某、季某1看见后就陪我去医院了,是李志远用玻璃瓶子打的我,瓶子是高30公分左右的无色透明玻璃瓶,瓶嘴细长大概15公分,瓶身是球形的,我们喝的白酒就是用这个瓶子装的。15、被告人李志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月31日19时许,我舅舅赵某1找了四个人到我姥姥家喝酒,饭后20时许他们要打扑克,我收拾完桌子找了一副扑克和报纸,然后在边上看他们打扑克,因为李某1耍赖,另外三个人和李某1发生争执并厮打,三人都打了李某1,我舅舅赵某1过来拉架,结果自己没站住倒地上了,脑袋磕到暖气片上了,我姥姥过来看到后心脏受不了就躺地上了,在拉架过程中我去拉李某1,结果被季某1无意间打了头部一下,我就用右手拿了白酒瓶子砸在高某1左侧眼睛上了,瓶子当时就碎了,然后我就过去扶我姥姥,季某1、张某、高某1就走了,我就出去给姥姥买药了。当时我被打懵了,我舅舅和姥姥都跌倒在地上了他们还要打,我生气之后的反应,顺手就摸起瓶子扔出去了,肯定会打在他们三个男子中的一个人,我也没想到是高某1挨打了。瓶子是无色透明的玻璃瓶,高30公分左右,瓶身是直径大概15公分左右的球形,是年前在超市购买的饮料瓶,当晚装的白酒,打到人破碎后,被我清扫扔进垃圾堆了,打人的瓶子比赵某2提供的瓶子外形相似,但瓶肚子要大些。好像是我舅舅给我打电话,然后我去的派出所。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李志远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临江市公安局新市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第二天调查过程中,民警对被告人李志远的犯罪事实已经掌握,但因没有李志远的联系方式,民警就立即要求正在接受询问的李志远的舅舅赵某1立即给李志远打电话让李志远来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即赵某1电话通知李志远到临江市边防派出所接受讯问。综上,被告人李志远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本院另查明:被害人高某1本人的职业系出租车司机,因被告人李志远的犯罪行为眼部受伤住院,其中于2017年2月1日至3日出院,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天,并进行巩膜裂伤缝合+眼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左)手术,Ⅱ级护理;于2017年2月3日至11日转为到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2月3日至2月6日为Ⅱ级护理,2月7日转为Ⅲ级护理直至出院;2017年2月14日至26日因前房积血(左)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2天,并于2月14日当天进行前房冲洗术(左)手术,2月14日至26日出院为Ⅱ级护理。护理人员李某3无职业。因被告人李志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住院费:23136.23元;(2)误工费:224.09元/天×22天=4929.98元;(3)护理费:120.82元/天×18天=2174.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00元;(5)交通费:9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390.97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妻子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及其妻子的自然情况,二人均系农村户口。2、住院病历、出院用药及注意事项、出院诊断书、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高某1因眼伤的住院情况及出院诊断、注意事项、复查情况。3、交通费票据:证实高某1因眼伤治疗及复查所用的交通费用情况。4、住院费用票据、处方笺:证实高某1住院的费用情况及复查取药情况。上述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处罚。但被告人李志远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有误,应予纠正。案发后,被告人李志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志远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高某1造成的损失合理的部分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李志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费人民币二万三千一百三十六元二角三分、误工费人民币四千九百二十九元九角八分、护理费人民币二千一百七十四元七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交通费人民币九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三百九十元九角七分,于判决生效后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立伟审 判 员  朱崇艳代理审判员  赵彦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