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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5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何庆彪与秦薇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彪,秦薇,唐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5459号原告:何庆彪,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秦薇,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果(秦薇表妹),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唐玲,女,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何庆彪与被告秦薇、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彪、被告唐玲以及被告秦薇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所欠利息共计21000元整;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整;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唐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欠付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请;3.被告秦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15年12月28日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被告唐玲30万元,并由被告唐玲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秦薇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16年1月28首付利息,每月28日支付利息人民币9千元。如果未按时支付利息,其有权收回借款本金,并按本金的百分之二十收取违约金。现被告唐玲从2016年3月28日付息6000元后再无偿还欠款利息,按约定已经违约,其多次讨要无果,遂起诉至院。被告唐玲辩称,虽然出具了30万元借条,但实际原告只支付了15万元,利息也不止支付了6000元。被告秦薇辩称,并未对被告唐玲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答辩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照片、担保书以及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根据被告秦薇申请而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被告唐玲向原告何庆彪借款,原告何庆彪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唐玲支付30万元,被告唐玲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何庆彪人民币现金叁拾万(300000.00元)正。每个月利息率百分之三,即每个月利息玖仟元正。每个月付利息时间为28日,从2016年1月28日首付利息。如果未按时付息,算违约。何庆彪有权收回借款本金,违约金按本金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借款时间为壹年,即2016年12月28日到期。此次借款组成:农商行转款15万(壹拾伍万)、付现金壹拾伍万(150000.00元)正。借款人:唐玲亲笔。(捺印).2015年12月28日。”借款后,被告唐玲仅于2016年3月15日支付利息9000元、2016年5月18日支付利息6000元。同日,被告秦薇出具《担保》一份,载明:“秦薇愿意以个人收入资金、资产、股份为唐玲向何庆彪借款叁拾万元正(30万元)及借款期间出现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负责偿还借款、违约金、利息费用。借款金额以唐玲出具借条为准。担保人:秦薇(亲笔)(捺印).2015年12月28日”。2016年8月3日,原告何庆彪向合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唐玲、秦薇诉中财产保全,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7执保25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财产进行了保全,保全费24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唐玲向原告方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具有合同的属性,且该笔借款已实际支付,故原告何庆彪与被告唐玲之间形成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玲在庭审中辩称并没有收到现金15万元,照片上的15万元只是作秀而已。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明确说明了借款组成,且有现金给付现场照片,结合被告给付利息的金额,可以认定原告何庆彪支付被告现金15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唐玲已支付的15000元利息可按月利率3%计算,按此计息方式计算,唐玲已付利息至2016年2月16日,即从2016年2月17日起欠付利息,故原告何庆彪可要求被告唐玲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秦薇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秦薇自愿在《担保》上签字捺印,为被告唐玲向原告方借款作担保,且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对被告唐玲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30万元本于2016年12月28日到期,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为2016年6月8日,尚在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秦薇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秦薇在庭审中辩称并非其亲自签名,且签名及身份证号、住址等字迹与《担保》主文字迹并非同一时间书写,并申请了司法鉴定。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秦薇”签名字迹是秦薇本人所书写,且其签名等字迹与《担保》主文其他字迹是同一时间书写。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秦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秦薇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庆彪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秦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秦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玲追偿;四、驳回原告何庆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4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9834元由被告唐玲、秦薇负担,其中公告费400元、保全费2420元已由原告何庆彪垫付,限被告唐玲、秦薇在支付标的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艳代理审判员  邹金燕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